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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六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六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黃昱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黃昱程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位在我國,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2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高雄市石津早市某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以在其承租之雲林縣○○市○○街00號前擺設攤位之方式,公開陳列並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警於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每件仿冒商標商品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不等,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之零售單價,故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550元〈計算式:(300元+800元)÷2=5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每件仿冒商品售價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則主張以每件仿冒商品售價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下述聲明㈠及㈡所示之金額。另原告2人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6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2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雲林縣○○市○○街00號攤位,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致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以,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稱其每件仿冒商標

商品售價為300元至8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以較其供述為高之售價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是原告2人主張以被告零售價格平均值550元〈計算式:(300元+800元)÷2=5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尚屬合理。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為國際知名商標,而被

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依我國市場現狀,消費者應能知悉或可預見所購買者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而非原告2人出售之真品;又被告擺攤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係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時間並非甚長,是以其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依卷存事證,要難認定被告係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復考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兩造資力、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平均值55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以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25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10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萬7,500元(計算式:550元×250=13萬7,5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萬5,000元(計算式:550元×100=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主張受侵害者為商標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六智簡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2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規模及數量尚非甚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2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3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對其造成之負擔相當沉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2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對原告2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3萬7,500元、原告彪馬公司5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即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 註 1 ADIDAS 阿迪達斯公司 上衣 197件(包含送驗10件) (照片在警卷第35至39頁)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7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43至46頁 外套 88件(包含送驗6件) (照片在警卷第35至39頁) 褲子 22件(包含送驗4件) (照片在警卷第35至39頁) 2 PUMA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上衣 18件(包含送驗5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5、39頁)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116年1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83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81至82頁 外套 17件(包含送驗1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5、39頁) 褲子 36件(包含送驗3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5、3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