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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六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向高雄市石澤早市」應更正為「向高雄市石津早市」;證據部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4日函所附之產品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產品鑑定書10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應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及原服務標章註冊簿1份」;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圖私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市場內擺攤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538件,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擺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未達2月,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擺攤生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曾明確供稱:「(問:你從110年8月至查獲為止,販賣的數量跟金額大概是多少?)一個月大約是新臺幣(下同)7至8,000元,販賣的數量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另獲取其他不法利得,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其本案違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 註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衣 197件(包含送驗10件) (照片在警卷第35至39頁)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7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43至46頁 外套 88件(包含送驗6件) (照片在警卷第35至39頁) 褲子 22件(包含送驗4件) (照片在警卷第35至39頁) 2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上衣 92件(包含送驗10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9頁)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30日 118年10月31日 ◎產品鑑定書:警卷第59至77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外套 17件(包含送驗5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9頁) 褲子 25件(包含送驗5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9頁) 3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上衣 18件(包含送驗5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5、39頁)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116年1月31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83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81至82頁 外套 17件(包含送驗1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5、39頁) 褲子 36件(包含送驗3件) (照片在警卷第33、35、39頁) 4 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上衣 5件(包含送驗2件) (照片在警卷第31、39頁)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11年3月15日 114年11月30日 111年3月15日 ◎鑑定報告書:警卷第87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88至92頁 外套 2件(包含送驗2件) (照片在警卷第31、39頁) 褲子 19件(包含送驗2件) (照片在警卷第31、39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