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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六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各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各商品服務類別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李信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24日11時5分許查獲為止,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由其管理之娃娃機5臺內,公開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嗣警於111年1月1日於上開地點夾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CoolBaby」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1台,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內有侵害著作權之遊戲軟體,未據告訴),並經警於111年1月24日11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娃娃機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經送鑑定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11、13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㈡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查扣商品估價表、檢視書。

㈢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真仿品比對報告。

㈣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㈤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書。

㈦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侵害總額表。

㈧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權法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㈨被告李信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1件,係由承辦員警先佯裝

買家自娃娃機向被告購買,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僅自承有販賣給警方,尚乏證據佐證被告是否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依罪疑惟輕,本院認被告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聲請簡易判決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㈣爰審酌商標為消費者辨別商品品牌之重要依據,被告貪圖利

益擅自透過娃娃機台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偵卷第11、30、31頁)、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上開仿冒遊戲機1件,被告雖因警方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新臺幣(下同)890元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惟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賠償金,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偵查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即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偵卷第11、30、31頁)、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商品數量 1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43類 18類 389類 仿冒ADIDAS品牌商品包包 4件 2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54類 仿冒ADIDAS品牌商品鑰匙圈 8件 3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55類 仿冒ADIDAS品牌商品紙盒 4件 4 00000000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3類 仿冒NIKE品牌商標包包 2件 5 00000000 00000000 NIKE& Swoosh Design、 Jumpman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4類 仿冒NIKE品牌商標鑰匙圈 6件 6 00000000 Jumpman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6類 仿冒NIKE品牌商標紙盒 3件 7 00000000 Supreme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14類 仿冒Supreme品牌商標鑰匙圈 7件 8 00000000 Supreme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18類 仿冒Supreme品牌商標紙盒 3件 9 0000000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532類 仿冒CHANEL品牌商標包包 3件 10 00000000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類 仿冒HELLO KITTY品牌商標零錢包 4件 11 00000000 00000000 CASIO G-SHOCK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83類 75類 仿冒G-SHOCK品牌商標手錶 24件 1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MARIO、 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logo)、MARIO BROS.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9類 仿冒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 1件 13 00000000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56類 仿冒Dior品牌商標鑰匙圈 1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