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瑋
吳泳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係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砲三營營部連上兵有線電作業兵,甲○○現係同連上兵有線電架設兵,為現役軍人,上開連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在梅林營區實施基地普測時,渠等2人為求順利取得合格成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該營區廢棄加油站庫房後方,互相換穿迷彩上衣(有繡個人名字)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乙○○頂替甲○○接受有線電學科測驗,取得成績66分,使不知情之該管測驗公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測驗成績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該連110年度第二梯次基地普測人員名冊成績欄內,足生損害於該軍團、指揮部管理士兵訓練成績之正確性,嗣經該連通信班長楊國銘獲報,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均為現役軍人,被告2 人所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有關公文書之罪,並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而被告
2 人犯罪時之鑑測成績登載地點位於雲林縣,故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依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楊國銘(偵卷第19至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砲三營營部連110年度第二梯次基地普測人員名冊暨成績表1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偵卷第17至18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
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基地普測成績登載之人員係對個人成績為形式審查,將測得之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成績冊上,測考登載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服軍職均具相當年資,對於服軍職應遵
守之各項法令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等為使受測成績更佳,共同為上揭行為,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酌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自陳其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