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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六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55、55

58、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同意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宮後街附近之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3167號卷第9至11頁、偵5558號卷第9至11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94至103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之詐欺方式,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5、5558、6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未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卻隨意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賠償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甲○○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1頁),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務農,月收入約20,000、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餘額2,980元(見警卷第9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3,065元(見偵5558號卷第17頁),是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至上開餘額部分,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稱:對方說1個帳戶要給我30,0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只有給我100元坐車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3167號卷第10頁、偵555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101頁),卷內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除100元外,尚有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是此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此金額不高,且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甲○○完畢,業如上述,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5155 、 5558 、 6521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洪經理」、「黃嘉郎」向己○○誆稱投顧工作室要募集基金、可操作套利帳戶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10時37分 1,9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己○○之證述( 偵5558號卷第33至37頁 )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58號卷第23至30頁、第55至56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身份證件影本、印鑑卡(偵5558號卷第13至17頁、第21頁;偵6521號卷第18頁、第20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暨内頁(偵5558號卷第40至42頁) ⑤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 (偵5558號卷第43頁) 2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5155 、 5558 、 6521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許,以透過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謊稱其為圓大業務有一自營商之中長線標的可供參考,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群組「E21機構無風險套利社」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9時27分 1,000,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 偵6521號卷第21至26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6521號卷第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21號卷第27至31頁、第45頁、第57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身份證件影本、印鑑卡(偵5558號卷第13至17頁、第21頁;偵6521號卷第18頁、第20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6521號卷第81至121頁) 3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5155 、 5558 、 6521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向乙○○誆稱可透過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12時22分 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 偵5155號卷第289至291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偵5155號卷第29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5號卷第287頁 、第303至307頁、第343至345頁) 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91頁;偵5155卷第355 至363頁) 4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5155 、 5558 、 6521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底,透過手機傳送投資簡訊之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_Nikki」、「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Kevin黃啟文」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8日 11時20分 5,0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 偵5155號卷第43至45頁 ) 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偵5155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55號卷第47至48頁、第61頁、第93頁) 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91頁;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5號卷第107至135頁) 5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5155 、 5558 、 6521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辛○結識,向其誆稱可藉由飆股、黃金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8日 13時16分 5,000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偵5155號卷第145至146頁 ) ②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偵5155號卷第155頁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55號卷第151頁、第225至228頁) 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91頁;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5號卷第163至219頁) 6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5155 、 5558 、 6521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芯」、「開戶王經理」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9時37分 5,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 偵5155號卷第237至238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5155號卷第2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5155號卷第235頁、第239至241頁、第253頁、第281至283頁) 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91頁;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5號卷第277至279頁) 7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3167 號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左右,傳送投資訊息連結給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芯」誆稱加入會員投資可至少有50%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2月9日 10時23分 5,000元 ①被害人甲○○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第75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 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8745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91頁、偵5155卷第355至363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