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請求人 劉文坤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110年度戒刑補字第6號),經本院決定後(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因請求人不服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1年度台覆字第3號將原決定撤銷,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戒嚴時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73年5月13日用獨裁方式未經移送司法審判程序,就將請求人以叛亂罪名強制羈押966日,並控制請求人身體自由刑求,迄76年1月19日始獲釋回鄉。請求人當時僅19歲鄉下務農子弟,無違警、前科紀錄,於羈押期間受到不人道之對待至極,全身傷痕累累,遭受控制人身自由,人權遭受迫害,身、心、靈重創至今永難抹滅。此並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國後督法字第1080004368號函檢送甲○○等4人叛亂案影本可證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7條請求刑事補償。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請求補償,經該院以該院非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請求人之住所地位在雲林縣,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明定。該條第7款之規定,依立法理由,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另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規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稱受害人,就司法案件而言,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被告、少年或受執行之人,具有各該條所定之情形者而言。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於73年5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街000號2樓犯妨害
風俗違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查獲並以違警罰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裁處拘留6天外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73年5月19日,以請求人違警且為幫派分子,有前科紀錄11次,多為勒索保護費等情節,將請求人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迄於76年1月9日結訓返鄉等情,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108年5月20函、請求人矯正處分卷資料1份在卷可參。
㈡76年8月3日廢止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5條規定:
「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⒈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⒉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又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違警罰法第28條於79年1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號解釋宣告至遲於80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嗣於80年6月29日以總統令廢止該部法律。是以,本件請求人所受上開矯正處分之執行,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行之處分,不論該處分實際上是否妥當,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自難認屬於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亦難認符合未依刑事程序法律而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規定請求要件不符。復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其他款、第2條各款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請求人雖主張其無前科卻遭以叛亂罪名違法羈押等語。惟
其所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後督法字第1080004368號函所附甲○○等4人叛亂案件,該案「甲○○」係與請求人同姓名之不同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均不同),且該案「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有促轉會108年5月20日函、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與請求人所述情節亦屬有異,依卷內事證,難認有請求人所主張因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情事。
五、此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本案請求人並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已如前述,是亦不符得依前開條例第6條請求賠償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