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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25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縱使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侵害商標權之物,仍不宜使其流通在外,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抽鑑後,均係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等商標權之物,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以新台幣(下同)300、400元買入附表所示之物,與市價差距過大,顯然均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仍得就侵害商標權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聲請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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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