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文經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而被告為警於110年8月10日所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結晶物1包,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60公克,驗餘淨重0.5858公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青保字第1304號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毒偵字第2766號卷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15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第1226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