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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士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期滿且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得之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侵害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標權之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9日(110)林法字第30號函暨所日商卡西歐公司鑑定書2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2紙、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併)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8幀、搜索現場照片6幀、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則為被告所繳回其於109年3月間起至109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亦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程序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G-SHOCK」手錶 64件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913號 2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鑰匙包吊飾 49件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913號 3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行動電源 3件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913號 4 被告繳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 3,500元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617號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