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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15、137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5、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0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39、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5、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865公克),此有該院110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39、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815卷第81至84頁),是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確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