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0.935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94號、109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
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
110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計0.935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94號、109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5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