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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點四三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三四一公克,含包裝袋一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俊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號案件簽結(本案所為已包含在另案之觀察、勒戒程序內,且業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本案所犯即109年10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被告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7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392公克、驗餘淨重1.4341公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草療鑑字第1091100108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