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26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9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7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駁回),而於110 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2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供參,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