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安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安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居住實施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494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50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