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億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8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087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89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3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