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仕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第12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點柒零肆玖公克,含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各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為警所扣得之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晶體1包(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以及於110年7月21日為警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先後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83公克,驗餘淨重0.1295公克)、海洛因成分(淨重2.4498公克,驗餘淨重1.7049公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71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08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保字第96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45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