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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書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一八三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所犯本案(即109年12月25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為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2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183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07號鑑定書(毒偵字32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5頁)附卷可查,是該扣案之晶體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