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文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9年度緩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零貳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55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管2支、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案卷第6頁至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5、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10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接受戒癮治療期程一年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11月30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9000663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6包,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6只,驗餘總淨重為0.802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58號鑑驗書1紙(見雲檢毒偵字第9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考,足認本件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而本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管貳支及分裝勺壹支係屬被告所有且已使用,經被
告施用毒品之用,此有被告108年7月25日警詢、偵訊筆錄(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933號卷宗第2頁至第4頁、雲檢毒偵字第985號卷第6頁至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雲檢毒偵字第985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