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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4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賴志峰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峰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2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執行案卷無訛,首堪認定屬實。本件員警於109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該等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明確,且有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124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