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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紹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紹強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動物用禁藥,均為被告所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Metronidazole」及「Penicillin G」成分,且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3日FDA研字第1080022625號函1紙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且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6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輸入做為實驗抑制細菌效果,與動物疾病之預防與治療相關之用,有被告提出之文獻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10月22日防檢一字第1090729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 數量 備註 1 甲硝唑 Metronidazole 陽性 4.5公斤 2 制霉菌 Penicillin G 陽性 4.5公斤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