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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兆元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巷0弄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拾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11月22日11時5 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雲天宮牌樓下方,查獲署名「閔兆元」之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經比對後發現該槍枝曾使用於同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號所發生之槍擊案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2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519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90年11月30日雲警刑四字第1064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向刑事警察局領回槍彈、爆裂物「註記日期」一覽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2201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子彈15顆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0年10月8日雲警刑鑑字第83號、90年9月20日雲警刑鑑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許舒博服務處槍擊案」、「吳振欽住宅遭槍擊案」、「陳定壹住宅遭槍擊案」、「吳阿遠住宅遭槍擊案」共4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可資比對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90年11月22日11時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雲天宮牌樓下方,查獲署名「閔兆元」之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經比對後發現該槍枝曾使用於同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號所發生之槍擊案件,本案雖有相關鑑定資料比對,然因犯罪嫌疑人閔兆元始終未到案,仍難逕行認定其犯行,況閔兆元於85年12月30日經法院裁定為死亡宣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986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1日簽呈、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扣案之制式衝鋒槍1 支、子彈15顆,經鑑驗結果:一、送鑑制式衝鋒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製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4條左旋來復線,槍上具有「ZK MK VI」、「CAL.9MM-M19」、「MADE IN ITALY」及「PATENT PENDING」等字樣,槍號為「SN076413」,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⑴

9 顆,採樣2 顆試射,彈底標記為「FC 9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⑵6 顆,採樣2 顆試射,彈底標記為「WIN 9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是認上開扣案之制式衝鋒槍1 支(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1顆,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4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扣案之滅音管1支,僅屬槍枝配件,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一,且可與槍枝本身拆離,並非槍枝之一部構造,惟該物乃輔助附掛於槍枝使用,應視為槍枝之從物,而一併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