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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零點貳捌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淨重0.2873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民國109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智霖前因施用毒品之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吿本件於109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重0.28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9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可以證明,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