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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家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悅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洪家悅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

字第76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著作權、商標權之物,有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甚明;又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係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物,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聲請書雖以著作權法第98條為據,惟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僅在行為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有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此2種情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但本案扣案物品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並非光碟,尚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②、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本件僅係聲請意旨漏引法條,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本案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①所示其中1件外接式硬碟,

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購入並提供予警辦理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明在案,固屬於第三人所有之物,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就該物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節有無異議,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3

月1日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尚無開啟第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逕予裁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硬碟 38件 ①存有盜版Wii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27件(含購證物1件) ②沒有儲存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11件 2 記憶卡 3件 3 筆記型電腦 1件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