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介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775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介明前因涉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吸管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0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吸管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6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吸管1 支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支透明吸管與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