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榮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0年度緩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小刀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就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手套1雙及小刀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榮就因竊盜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手套1雙及小刀1支,係被告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且上開手套1雙及小刀1支是在被害人田地旁所查扣,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對該雙手套及該把小刀具有支配權,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以上並有被害人陳慧眞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7頁、第31頁),足認扣案之手套1雙及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前揭說明,是認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