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0年度緩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欽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案之骰子2盒、帳冊8本、紙牌6箱、紙牌14盒、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3874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計算機2個、網路主機1個、白板3個、藍芽接收器1個、紅包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依卷內資料可認定被告上開罪名。
㈡本件聲請,關於扣案之骰子2盒、帳冊8本、紙牌6箱、紙牌14
盒、抽頭金3萬3874元部分,檢察官雖認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而援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已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援用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現場賭客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而未移送賭博罪(見偵卷第3頁反面),依卷內事證,檢察官認定被告經營賭場,聘請共同被告張任宏接送特定賭客前往賭場等情,且賭場外圍裝設有監視器監控(見警卷第2頁反面),尚難認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與賭博罪之要件不符,如此一來,即無從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可參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文意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查,上開扣案之抽頭金3萬3874元,仍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骰子2盒、帳冊8本、紙牌6箱、紙牌14盒及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計算機2個、網路主機1個、白板3個、藍芽接收器1個、紅包袋6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2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82至87頁;偵卷第46至51頁)在卷可稽及共同被告張任宏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5頁),堪以認定,又上開扣案物現扣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其中犯罪所得之部分自應宣告沒收,犯罪物之部分,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2盒 2 帳冊 8本 3 紙牌 6箱 4 紙牌 14盒 5 抽頭金 新臺幣3萬3874元 6 監視器鏡頭 4支 7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8 計算機 2個 9 網路主機 1個 10 白板 3個 11 藍芽接收器 1個 12 紅包袋 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