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5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 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嗣於107 年7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1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