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甫經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而被告為警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結晶物1包,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027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警卷第8至12頁、第16至19頁)、105年度保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9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