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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順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陽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位於雲林縣,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11年5月4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受刑人未到,而後於同年5月26日完成初次報到,其經安排於111年5月31日15時至雲林縣口湖鄉梧北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開始執行,執行時間為每週二、三下午,且每週執行需達12小時,惟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未報到,經觀護人聯繫後,受刑人表示由於其腳受傷,故未報到,會於翌日前往報到並為義務勞務等語,然於111年6月1日受刑人致電表示其發燒,無法為義務勞務。

嗣後觀護人至雲林縣口湖鄉梧北社區發展協會訪查,見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以雲檢春觀己字第1119019078號函告誡受刑人,然觀護人又再至雲林縣口湖鄉梧北社區發展協會訪查,仍見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再以雲檢春觀己字第1119023686號函告誡受刑人,隨後由於受刑人履行期間已屆滿,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撥打受刑人手機2次,均無人接聽,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我在111年6月初確診,之後身體

就比較虛弱,容易引發過敏,也容易喘、失眠、夜咳,我原本二尖瓣膜脫垂的情況也變得嚴重,當時無法為義務勞務,我有聲請要延長義務勞務的時間,希望可以再給我機會,讓我去完成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7至69頁),並提出證明其因二尖瓣脫垂分別於111年6月25日、30日至醫院門診就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10825-015號診斷證明書,及於111年7月11日因左側胸廓蜂螫傷併過敏、呼吸困難、臉唇及舌頭腫脹至醫院急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814323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而就確診一事,受刑人亦表示:我確診後沒有去看醫生,沒有申報,自己直接在家隔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衛生局,該局於111年10月6日亦以雲衛疾字第1110512773號函回覆稱:查無受刑人在雲林縣地區內於111年5月至111年8月間之確診及居家隔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案判決是於111年2月16日確定,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其履行期限應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刑人最初是經雲林地檢署通知其應於111年5月4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是受刑人實際上可開始為義務勞務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份之後,依上開㈡所載過程,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未報到時,經觀護人聯繫後,受刑人有表示由於其腳受傷,故未報到,而後受刑人於111年6月1日亦有主動致電表示其發燒,無法為義務勞務,就受刑人稱其於111年6月初確診一事,雖無相關資料可佐,然其有提出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身體確實於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有不適之情況,雖嗣後受刑人未進行義務勞務,均未為請假手續,有所不當,然是否能依此即認被告是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實有疑義;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2次,亦均有到庭接受訊問(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63至69頁),並無逃匿之虞;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未再觸犯刑責,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已戒慎行為,而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於111年8月25日有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希望可以完成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67至69頁),顯示其有完成義務勞務之高度意願,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為止)尚未屆滿,且所餘期間尚長,是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從而,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