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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JEN SIAT PHIN (印尼籍,中文名:曾雪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為印尼國女子,於民國96年間在印尼與林威旭(涉犯相姦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無罪確定)相親認識,論及婚嫁,並於同年在印尼完成訂婚手續,惟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面談審核後,未核准2人結婚。被告與林威旭2人因相親已生情愫,雖未能結婚,但林威旭留下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供2人得繼續保持聯繫,以待他日能再續情緣。嗣被告即於98年利用與蘇明峰相親之機會,計畫至臺灣與林威旭重逢,而於同年1月即與蘇明峰在印尼完成訂婚手續,並於96年1月6號結婚,同年5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成為蘇明峰之配偶後,於98年7月30日便以依親之名義入境臺灣,並於同年9月26日、9月28日及10月1日,使用蘇明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威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威旭聯絡,告知其已以結婚之方式至臺灣,2人並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由林威旭至被告當時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蘇明峰住處附近相見。後林威旭即於同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上址處附近搭載被告返回其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居住。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夜間不詳時間,在林威旭位在雲林縣斗六鎮住處之房間內為2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刑法第239條業經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