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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鄭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仲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價值合計新臺幣伍仟元之消費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仲佑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受僱於王庭瑩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二爺飯麵棧,擔任正職員工,並居住在該址4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初,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二爺飯麵棧內,徒手竊取王庭瑩放置在店內營收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價值合計5,000元之消費券得手。

㈡於109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初,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二爺飯麵棧內,徒手竊取王庭瑩放置在店內營收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二、案經王庭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仲佑及被告之輔佐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4、286頁;本院易緝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136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9年5月26日起在二爺飯麵棧擔任員工,並於109年9月4日離開二爺飯麵棧前,曾簽發票面金額26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6月29日、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1份予告訴人王庭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曾積欠地下錢莊、代書及當舖款項,另背負卡債、汽車貸款等債務,尚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因缺錢使用而曾向告訴人借款,惟伊未曾竊取二爺飯麵棧營收櫃檯內之現金及消費券。伊於109年9月4日雖曾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男友陳正緯坦承竊取財物之事,並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予告訴人,惟此係受伊朋友劉凱翔恐嚇所致,劉凱翔曾到二爺飯麵棧討債,因此認識告訴人及陳正緯,之後伊感覺劉凱翔與告訴人、陳正緯有彼此聯絡及串通,所以劉凱翔於109年9月4日當天從一早就打電話逼迫伊必須承認竊盜之事,及配合告訴人之要求簽發本票,並表示若伊不承認犯罪或不簽發本票,就要找人揍伊或拿電擊棒電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受僱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二爺飯麵棧之

員工,並由告訴人提供食宿而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號4樓。嗣被告於109年9月4日經告訴人要求搬離上址,並於當日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談判後,曾簽發本案本票1紙及借款契約1份予告訴人。其後,被告曾以其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發本案本票,亦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6萬元款項為由,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審理後,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6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9至12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

7、278至282頁;本院易緝卷第47至64、96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證人陳正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9至23、35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279至281頁;本院易緝卷第99至12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間分別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本案本票影本1紙、借款契約及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265頁;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虎簡卷〉第10

5、135至137、227至2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參諸證人王庭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

告係於109年5月26日開始到我經營的二爺飯麵棧工作,我讓他住在二爺飯麵棧樓上。一開始我與被告是員工也是朋友關係,他工作也滿正常,我甚至覺得他很積極認真,後面開始被告不斷的借錢,就覺得他有點走樣,他傳給我的Line對話訊息中一直提到需要用錢,但理由大部分都是說謊的。109年8月21日我與男友陳正緯外出返回二爺飯麵棧後,於結算營收時,發現櫃檯抽屜內的現金短少5,000元,我與陳正緯放在抽屜內價值合計5,000元之消費券也不見。另外,109年8月底我因病住院,當時陳正緯會到醫院跟我一起過夜,於109年8月31日我預計出院的當天早上,陳正緯回到店裡,準備拿櫃檯抽屜內的錢去買菜時,發現錢不見了,當時陳正緯有在櫃檯內發現被告所穿著之工作鞋鞋印,我們結算後確認現金短少5,000元。我們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現金及消費券,但被告均否認,惟於109年9月4日我們要求被告搬離二爺飯麵棧當天,被告經我們再次詢問後,即坦承有2次竊盜的事情,當下我有用手機將被告坦承的經過錄影,並請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為憑。票面金額26萬元及借款契約所列之借款金額26萬元,是我將歷來用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借給被告的錢,以及將被告偷竊的金額全部彙算後取整數而來,被告也答應,發票日是列被告第1次向我借錢的日期即109年6月29日,還款日則是因為被告說可於1個月內還款,所以就寫109年9月30日。於109年9月4日前,我有請被告就他向我借款部分簽發過1張本票,但因為被告於109年9月4日有坦承2次竊盜的事情,所以當天我才再請被告簽發算入2次偷竊金額後之本案本票,借貸契約的內容我寫完後有給被告看,被告沒有異議就簽名。之後被告沒有依約還過任何錢,我請被告的父親出面處理也沒有結果,所以我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9至23、35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279至281頁;本院易緝卷第99至117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證人陳正緯先後於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曾受僱為二爺飯麵棧之員工,當時只有我、王庭瑩與被告3人住在雲林縣○○鎮○○路0號。被告之前會以家人生病、過世等各種名義向王庭瑩借錢,且他曾於109年8月21日、8月31日,趁我跟王庭瑩不在店內時,2次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的現金及消費券,經我們結算發現財物短少後曾多次詢問,但被告都不承認。之後被告於109年9月4日在二爺飯麵棧內與我跟王庭瑩談判時有承認竊盜的事情,所以當天有請他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作為還款的依據,票面金額26萬元與借款金額26萬元,是將王庭瑩借給被告的錢以及被告2次在店內偷竊的錢一併計算在內。於109年9月4日前,被告曾簽發過另1張不同金額的本票,是因為他於109年9月4日坦承2次偷竊的事實,我們才會請他以重新計入竊盜金額後之26萬元作為本案本票的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虎簡卷第124至127頁;本院易緝卷第117至127頁)亦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4日在二爺飯麵棧內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談判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為證(見偵卷第2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談判當時確曾數度承認基於對外欠債、缺錢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等因素,2次竊取二爺飯麵棧內之財物,並明確表示先前不敢說實話,現已反省悔改並願意重寫本票之票面金額(錄影中誤稱為支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足憑(見本院易緝卷第67至81頁),上開勘驗結果不僅與被告所陳簽發本案本票之過程相符,亦與前揭證人王庭瑩、陳正緯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又依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與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虎簡卷第35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265頁),同可見被告除迭向告訴人借款外,於109年9月4日後傳送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時,尚屢次坦認曾經行竊二爺飯麵棧內之財物不止1次,並聲稱願意改過及設法還款等情,此顯與證人王庭瑩、陳正緯前開證言若合符節,綜此足認證人王庭瑩、陳正緯上開關於被告於109年8月間,2次在二爺飯麵棧內行竊財物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應值採信。

㈢關於被告所坦認2次竊取二爺飯麵棧內財物之內容及金額,除

據證人王庭瑩上開證述綦詳外,另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二爺飯麵棧109年8月份帳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而細觀該份帳表之記載,可見二爺飯麵棧於109年8月21日之營收金額為5,275元,惟實際留存現金僅275元,是現金已然短少5,000元;另二爺飯麵棧於109年8月31日之營收金額為2,880元,實際留存現金為0元,此部分亦據證人王庭瑩具體說明係因於109年8月31日發現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包含營收及備用金全遭竊取,金額統計約5,000元,始將帳表之「實金」欄記載為0元等語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80頁;本院易緝卷第115至116頁);再酌諸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曾傳送「你這個月做沒幾天,我們又店休好幾天,而且店裡也不見了1萬5,000多」之Line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回覆「我知道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證人王庭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該對話訊息中之1,萬5,000元係指2次遭竊之現金及消費券合計數額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111至112頁),佐以本院勘驗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於109年9月4日談判之錄影畫面,其中可見證人陳正緯曾表示:「你不敢講,你一直在那邊不承認(甲男〈即被告〉點頭),1萬塊耶,這麼多,1萬塊耶,我好聲好氣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不承認…」,被告斯時則答以:「我知道,那時候我也有…承認啦…我真的不敢講…又剛好有困難(邊說邊點頭)」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0頁),而證人陳正緯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談判當時所稱之1萬元,即為被告2次竊取之現金總額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6頁),由此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竊取二爺飯麵棧營收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及價值合計5,000元之消費券,另於109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相同地點竊取現金5,000元等情,洵屬有據。又告訴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曾就其如何彙算出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所載之金額26萬元乙節具狀完整說明,並提出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虎簡卷第31至33、181至187頁)。而依告訴人所列明細,其中即包含其主張於109年8月21日遭竊之現金5,000元與價值合計5,000元之消費券,及於109年8月31日遭竊之現金5,000元,若將告訴人所指歷次貸與被告之金額及遭被告竊取之現金與消費券數額加總,金額為25萬8,000元,確與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借款契約之借貸金額26萬元相近,復參酌證人王庭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有跟被告說其實我還有很多都沒有記錄到,我跟他說取整數,被告也有答應,我認真算其實已經超過26萬元,因為有些我也沒有記錄,我也跟他說算了,我就取整數,被告也說好等語歷歷(見本院易緝卷第109頁),證人陳正緯於本院審理時同稱26萬元之金額是告訴人與被告談判後彙算而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4至126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9月4日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談判後,即重新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案本票並簽訂借款契約乙情(見本院易緝卷第57、63頁),再衡以該份借款契約上明揭「甲方(即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貸與26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訛」等內容(見本院虎簡卷第105頁),且被告於告訴人後續傳送Line對話訊息催告還款26萬元時,亦僅表示需要時間籌款,而未曾爭執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諸此均足證告訴人指證2次遭被告盜取財物之細節及被告曾坦承行竊2次,進而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以允諾還款等情,並非虛妄。從而,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二爺飯麵棧內,曾徒手竊取營收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及價值合計5,000元之消費券,另於109年8月31日上午某時取,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5,000元等事實,同堪認定。

㈣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供稱:我有向地下錢莊

、當舖及代書借錢,也有欠朋友劉凱翔酒錢,還要還信用卡債及汽車貸款。先前在二爺飯麵棧工作期間,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需要錢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9頁;本院易緝卷第49至52頁),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被告於107至108年間簽發予不同債權人之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至15萬6,000元不等)、債權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對被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與各債權人簽訂之和解書或和解筆錄影本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89至299頁),足知被告因對外負債及為了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確有龐大資金需求。又被告於109年9月4日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談判過程中,經質以為何竊取財物時,曾數次陳稱「因為我外面欠人家債啊」、「啊就人家追債啊」、「不要再吃藥(指毒品咖啡包)了,就不會被藥給控制」、「如果不要去碰藥,就不會有偷這件事了」、「我知道你們是要給我機會,後面我有在反省了,沒有在碰藥了,沒有碰藥就不會被控制,後面我有改」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67至72頁),且被告於該日後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時,亦一再表示「我可以天天驗尿」、「我現在可以都不要碰那個」、「吃那個才會偷,沒有吃不會」、「我不是沒有吃藥就不會偷東西了啊,那是後面吃了才會,我現在不敢在吃那個了啊」、「我已經戒了,不會在碰那個了…從那次以後我就在改變自己了,我也不會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5頁),由此堪認被告因積欠債務及購毒施用而需款孔急,確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工作及居住地點之便行竊之動機,又其為取得金錢花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2次擅自拿取二爺飯麵棧營收櫃檯抽屜內現金及消費券之舉,主觀上顯然具有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並由自己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現金與消費券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係遭證人劉凱翔脅迫,始於109年9月4日坦

承竊盜之事實及配合簽發本案本票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談判當時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固曾先後質問被告為何2次竊取二爺飯麵棧內之財物,及何以被告先前均否認竊盜之事實,然其等陳述之語氣除偶爾略顯激動或音量較為提高外,大致均屬平和,而被告於當下亦可迅速、切題回應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之各項質疑,並無面露害怕、焦慮或緊張神色,亦未出現答非所問情形,其甚且於與證人陳正緯對話過程中,曾伸手指向店外,主動表示將二爺飯麵棧之鐵門拉下來再談判比較好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0頁),另被告於談判最後聽聞證人陳正緯表示先前簽發之本票金額要改寫等語時,尚稱由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直接重寫1張本票即可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諸此均難認被告有何所稱遭人脅迫、威逼致不得以而承認竊盜犯行及配合簽發本案本票之情。又證人劉凱翔為被告之朋友,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原本並不相識,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係因證人劉凱翔於109年9月1日率眾至二爺飯麵棧向被告討債時,始知證人劉凱翔其人乙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庭瑩、陳正緯及劉凱翔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47頁;本院易緝卷第58、101、103、105至107、119、121、12

8、131至132頁),而證人劉凱翔歷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係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其尚曾於被告缺錢時,協助被告向其友人借款,因被告先前曾積欠其1萬6,000元之酒錢,亦未返還其友人款項,故其於知悉被告在二爺飯麵棧工作後,曾前往二爺飯麵棧討債,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其有留存討債當時才認識之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之聯絡方式,以便向其等確認被告是否仍在二爺飯麵棧工作,避免被告逃避不處理債務。其並不知道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會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談判,也沒有受告訴人或證人陳正緯所託向被告討債,更無設法恐嚇被告必須於談判時承認竊取二爺飯麵棧內之財物及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21頁;本院易緝卷第128至135頁),核與證人王庭瑩、陳正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曾委託證人劉凱翔向被告追討欠款,亦未串通證人劉凱翔共同恐嚇、逼迫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及簽發本案本票,證人劉凱翔係直到本案偵查中才知道其等曾與被告談判並錄影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緝卷第99至127頁),審酌被告既非竊取證人劉凱翔之財物,證人劉凱翔亦清楚表明被告僅積欠其1萬6,000元債務,則證人劉凱翔豈會在自己及友人之欠款未獲被告處理前,又平白接受尚非熟識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緯所託,逼迫自幼即認識之被告必須承認曾竊取二爺飯麵棧內之財物,及配合告訴人之要求簽發本案本票,此情觀諸證人劉凱翔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問:鄭仲佑筆錄聲稱是遭你以電話恐嚇才承認偷竊之事實是否有此事?)根本沒有這件事,又不是偷我的錢,我沒必要恐嚇他」、「根本沒有簽本票26萬這件事情。我也沒逼迫鄭仲佑承認竊盜犯行,因為又不是偷我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益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違背常理。況證人王庭瑩及陳正緯於本院審理均證稱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談判時,其等並未告知被告當時告訴人有以手機錄影乙事(見本院易緝卷第100、118至119頁),則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針對告訴人或證人陳正緯於談判時各項質疑所做之回應,既未能預先準備或有所防備,則其於雙方對談中坦承因為缺錢花用而曾2次竊取錢財等情節,自較真實可信,且果若被告曾遭證人劉凱翔恐嚇、脅迫,始於談判當時違反己意而承認行竊之舉及簽發本案本票,何以其於該日之後與告訴人傳送Line對話訊息時,未曾對此節有所置喙,亦未設法澄清以捍衛自身清白,或質疑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屬實,反而一再傳送自己已經戒除毒癮,不會再偷竊金錢購毒,且其已經深切反省、改過,也願意還款,請求告訴人給予自新機會等與其於109年9月4日談判當下所陳立場一致之訊息(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215頁),此再再顯示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洵難採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灼。

㈥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談判當時,因

施用毒品咖啡包致精神恍惚,所說的話已經不正常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正緯交談時,均係一問一答,被告當時神智狀況正常,可迅速且連續陳述,並無精神渙散或委靡之情形等情,有本院補充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且被告於該日後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時,亦延續其於談判時之立場,表明其係因對外負債及缺錢購毒始竊取二爺飯麵棧內之財物,嗣其已戒絕施用毒品,反省己過,也願意努力籌錢還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談判當時及談判後之思緒及應答一貫,俱無輔佐人所稱神智恍惚等不正常情事。況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時,即曾表示其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做事仍有意識,知道自己在幹麻(見本院易字卷第121、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施用毒品咖啡包是為了提神,施用後仍有辦法做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自此足認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致其於109年9月4日談判時,出現神智不正常、精神恍惚等影響其思考或判斷,而錯誤承認自己行竊之情形,故輔佐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輔佐人固復稱果若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何以告訴人不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遲至110年1月8日才提出竊盜告訴,且為何於109年9月4日談判當時,告訴人不在錄影時對被告表明「我對你那麼好,你要錢我就借你錢,你還偷我的錢」等語,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緝卷第56頁)。對此,細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承諾還款之期限即109年9月30日後,因遲未取得被告歸還之任何款項,曾一再催促被告儘速還款,另參諸輔佐人所提與告訴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尚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曾傳送訊息告知輔佐人關於被告涉嫌偷竊之事,此亦據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曾經播放與被告談判之錄影畫面,要求輔佐人代被告處理26萬元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是告訴人非無可能係考量與被告間曾有主僱關係,而一再通容被告還款期限,並冀望輔佐人代被告還款以解決紛爭,息事寧人,惟因告訴人之請求均未獲被告及輔佐人積極置理,其始於109年11月1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3至14頁),由此觀之,告訴人處理本案紛爭之方式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亦無拖延報案情事,是輔佐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告訴人於與被告談判時,雖未明確提及「我對你那麼好,你要錢我就借你錢,你還偷我的錢」等語句,惟繹之本院勘驗前述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談判當時,即一再表示先前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偷竊店內財物,已給被告不止1次機會坦承犯錯,但被告卻一再否認犯行,不珍惜機會等情,是輔佐人昧於告訴人於談判時與被告實際對話內容之意旨,糾結於特定語句,反指告訴人於談判時之說詞異於常人,顯係刻意曲解談判經過,遑論其此部分爭執內容亦無解於被告確曾親自承認2次在二爺飯麵棧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同無值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歷來所辯,無非卸責圖脫之詞,要無足取,

輔佐人之主張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其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積欠債務及沾染施用

毒品惡習而需款孔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及輔佐人提醒後(見本院易字卷第347至349頁),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緝獲歸案,耗費相當訴訟資源,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無法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及消費券合計價值非低,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家中尚有父親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手法共竊得之現金1萬元及價值合計5,000元之消費券,皆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