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按如附件(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受僱於址設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之亞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公司業務,負責處理影印機租賃、收回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影印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亞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9、41頁),核與證人即亞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悔過書1份(警卷第17頁)、支票影本1份(警卷第19頁)、退貨單6份(警卷第15至27頁)、證明文件2份(偵卷第21至23頁)、租賃合約書1份(偵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有客觀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次侵占行為,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方法,本於單一目的而為侵占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侵占影印機(型號XERO
X APV-C3376)1臺,然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我侵占影印機之數量為2臺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亞琦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影印機,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頁)存卷可查。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家庭成員有子女;現於品捷企業社擔任維修影印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43頁)。再者,本院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公訴人則陳述: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等節(本院卷第44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引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頁)為憑,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崑展有限公司部分,我總共有收到13,800元的報酬;針對編號2所示之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租後我將機器拆解,沒有收任何報酬;針對編號3所示之鑫宸工作室部分,我總共收到5,000元的報酬;針對編號4所示之漢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2 臺機器事後被告訴人載回,我沒有收到報酬;針對編號5所示之麥寮港海鮮餐廳部分,對方因疫情關係沒有做了,所以我沒有收到報酬;針對編號6所示之得煜工程行部分,我有將機器拆解,但沒有收到報酬。至於我沒拆解的機器,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頁),是以本案被告已返還5臺影印機給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有犯罪所得18,800元(計算式:13,800元+5,000元=18,800元)及遭拆解之2臺影印機(價值總計約6萬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 時間 影印機 數量 侵占方式 1 崑展有限公司 110年2月間 XEROX DCVC-2265 1臺 退租後侵占機器 2 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間 XEROX APIV-C3375 1臺 退租後侵占機器,並將機器拆解 3 鑫宸工作室 110年5月間 XEROX DCV-C2265(起訴書誤載為XEROX DCVC-2265) 1臺 退租後侵占機器,並將租約轉至品捷企業社 4 漢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 ①XEROX APIVC-3371(起訴書誤載為XEROX APIV-C3375) ②XEROX APV-C3376(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為起訴範圍所及) 各1臺 退租後侵占機器,後將租約轉至品捷企業社 5 麥寮港海鮮餐廳 110年6月間 XEROX DCV-C2265(起訴書誤載為XEROX DCVC-2265) 1臺 退租後侵占機器 6 得煜工程行 110年4月間 XEROX APIV-C3375 1臺 退租後侵占機器,並將機器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