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政弘
胡金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債務有資金需求,透過丁○○介紹,獲悉得以辦理貸款方式取得現金,詎丙○○明知自己並無申貸資格,亦無資力繳納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且丙○○與丁○○均明知甲○○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貸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向甲○○表示其欠錢需要幫忙,請求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間出廠,下稱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甲○○名下,其會以本案機車辦理貸款,並佯稱日後分期貸款均由其負責繳付,待其處理完債務糾紛,再將本案機車過戶回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會負責繳付貸款,基於友情而同意出名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丙○○遂於110年3月25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甲○○,而實際仍由丙○○騎乘使用,再由丁○○透過不知情之柯○○引進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等放款業者之從業人員,形塑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情事,繼而於同年4月14日19時許,由丁○○約由放款業者推派不知情之對保人員張茂峯攜帶(1)「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經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亦經填寫與甲○○無關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聯絡人『林易成』、『吳宜庭』等資料,頁面下方附隨記載金額空白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下稱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2)空白之「買賣契約」、(3)空白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4)空白內容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已蓋用裕富公司之大小章)等文件,待丁○○帶同丙○○、甲○○抵達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後,將上開(1)至(4)之文件(含附隨本票)交予甲○○,並向甲○○索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由甲○○在上開文件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簽名(甲○○因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不足,未能瞭解簽名之意義,但無證據證明丙○○、丁○○明知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該等放款業者繼而於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之「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欄填載「250000」、「期數」欄填載「48」、「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欄填載「7100」、「分期總額(期數X6期付金額)」欄填載「340800」、本票到期日填載「100年5月16日」、票面金額印以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零仟捌佰零拾零元」,約定甲○○應負擔「為購買本案機車而借款25萬元,分48期,每期7,100元,共應償付34萬800元」之債務後,裕富公司旋於同年4月16日匯款23萬7,500元(即25萬元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用1萬2,500元)至甲○○名下、由其母乙○○所管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丙○○與丁○○獲知撥款後,為取得上開款項,乃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甲○○及乙○○佯稱上開23萬7,500元為丁○○售樹所得款項,要求乙○○須將整數23萬元款項領出交予丁○○云云,甲○○及乙○○因而陷於錯誤,乙○○遂依丁○○之要求,於假日(即同年4月17日)以提款機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自甲○○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自甲○○之妻劉亞璇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亞璇郵局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自身上取出現金1萬元,共湊集23萬元現金,於同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在本案便利商店悉數交付予丁○○,丁○○取得上開23萬元款項後,遂將其中6萬9,000元透過自稱「蕭博仁」之人,以「萬事達國際公司」名義,於同年4月27日匯款至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丁○○及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貸款後朋分獲利,且均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甲○○遭裕富公司催繳分期貸款,乙○○因而察覺受騙,乃偕同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12至121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0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丁○○介紹本案貸款管道後,由被告丙○○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並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其幫忙,日後貸款由被告丙○○負責繳納等語,嗣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2人攜同告訴人至本案便利商店,由告訴人簽署如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分期給付之機車貸款,並於23萬7,5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丁○○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收取部分現金,被告丙○○則透過自稱「蕭博仁」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取得其中6萬9,000元,且迄今均未繳付任何分期貸款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因為車禍欠債,有資金需求,告訴人甲○○也因為用芒果園需要用錢,我們一起去找被告丁○○,被告丁○○說無法借我們錢,提議可以用辦貸款方式解決資金需求,並介紹我們貸款的管道,一開始先用我自己的名義送件,但貸款公司人員說我沒辦法通過審核,被告丁○○有提議將本案機車過戶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辦貸款,我跟告訴人有講好,他幫我的忙,我會給他一點感謝的費用,本案機車過戶後還是我在使用,貸款下來的錢我來繳,告訴人當時都知道我們在說什麼,他也有同意,當時他的精神及智能狀況是正常的,不是我們去騙他,被告丁○○提出這個建議時,告訴人都沒有講到他有智能障礙的狀況,事發後才說他有智能障礙證明,他當初如果有說他有智能障礙,我們就會算了不要辦了,我跟他日常相處的情形中,我覺得他是智能正常的人;貸款下來後,告訴人怕被害人知道貸款的事,就騙被害人是用樹的錢,實際上沒有用樹的錢;後來被告丁○○跟被害人拿了20幾萬元,扣掉我欠被告丁○○的1萬多元後,被告丁○○說他都拿給辦貸款的小姐,最後貸款公司扣掉手續費後只匯給我6萬9,000元,中間扣了10多萬元,我無法接受,就沒有去繳分期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心甘情願要幫被告丙○○去貸款這筆錢,我只有給他們貸款公司人員柯○○的電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還有幫忙提供我朋友林易成的電話,作為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的聯絡人,23萬7,500元貸款下來後,告訴人叫我跟被害人講說那是賣樹的錢,實際上我賣樹的錢不會進告訴人帳戶,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借帳戶的需求,是告訴人要求要跟被害人說是賣樹的錢,我才這樣說,我去告訴人家講賣樹的事情時,被害人也有跟我說告訴人其實沒有什麼身心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是她請人事弄出來的,告訴人及被害人從頭到尾都知道23萬7,500元是貸款的錢,還要求被告丙○○要給他們3萬元傭金,後來他們談不攏,經過我協調後被害人拿到的利潤是3萬7,500元,我把剩餘20萬元扣除被告丙○○欠我的1萬8,000元後,全數交給貸款公司的柯小姐拿回去扣手續費,我不認識「蕭博仁」,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丙○○最後只拿到6萬9,000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因積欠債務有資金需求,透過被告丁○○介紹貸款管
道,獲悉得以辦理機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其明知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遂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幫忙,會給告訴人一點感謝費用,日後分期貸款均由被告丙○○負責繳付等語,嗣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2人攜同告訴人至本案便利商店,由告訴人簽署如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本案貸款,並於23萬7,5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丁○○向被害人收取部分現金,被告丙○○則透過自稱「蕭博仁」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取得其中6萬9,000元,且迄今均未繳付任何分期貸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189至201頁、第279頁、第333至343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24頁、第380至394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97頁、第304至326頁、第327至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3頁、第71至81頁、第187至193頁、第224至226頁,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8至51頁、第134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7頁、第71至81頁、第187頁、第193頁、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52至86頁、第187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于渼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本案對保人員張茂峯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5頁、第333頁、第343頁)、證人即本案貸款接洽人員柯○○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331至333頁、第337頁、第343頁)及證人徐志忠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33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1份(偵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1紙(偵卷第95頁)、裕富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偵卷第97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列印本1份(偵卷第101至102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103頁)、證人劉亞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卷第107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頁)、被告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卷第203至205頁)、中華郵政雲林郵局110年10月5日雲營字第1100000469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影本1紙(偵卷第215至217頁)、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影本(偵卷第229頁)、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影本(偵卷第231頁)、動產抵押書影本(偵卷第233頁)、簽約完成當日尚未用印之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偵卷第235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37頁)各1紙、證人張茂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暨告訴人現場簽約照片(偵卷第239頁、第355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241頁)、裕富公司110年11月17日110北裕富法字00000000號函(偵卷第311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偵卷第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00921667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321至32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15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71946號函暨檢附本案機車歷次過戶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906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110年度抗字第133號影印卷宗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借款需求,自願配合辦理本案貸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因為被
告丙○○車禍欠人家錢,他說先把本案機車過戶到我名下,他會去貸款,叫我不要管,他要繳錢,等他處理完他的債務糾紛,再把機車過戶給他,我就配合借名字給被告丙○○,後來被告丁○○帶我去簽名,我有在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我簽名時上面欄位的內容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簽名的意義,不知道這是用機車來借款,我看不懂就簽了,我也不知道貸款的意思,不知道簽名會讓帳戶多一筆錢,後來我只知道有錢下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被告丁○○跟我說是賣樹的錢,我才跟被害人說是賣樹的錢要領出來等語(偵卷第33頁、第38頁、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第21頁、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張茂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保時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相關文件資料是空白的,當天對保就是讓告訴人提供證件及簽名來核對身分,我只負責給車主簽名,裕富公司的人員會再補填相關資料,只有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我有按照公司LINE給我的資料(如偵卷第355頁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謄寫等語(偵卷第224至225頁、第333頁、第35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茂峯提出簽約完成當日尚未用印之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235頁)及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5頁)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上所填資料,均為證人張茂峯依公司傳送之資料所自行謄寫,其餘部分則均為空白甚明;告訴人所述亦與證人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時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未填載貸款金額應為對保時之疏失等語(偵卷第337頁),互核一致,此觀諸證人張茂峯提出之買賣契約(偵卷第229頁)、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偵卷第231頁)、動產抵押書(偵卷第233頁)、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235頁)影本等簽約文件資料,其上除告訴人之簽名及上開由證人張茂峯填寫之欄位外,其餘欄位亦均為空白等情,亦可印證,足見告訴人證稱其簽署上開契約文件資料時,其上均為空白,其不知簽約之意義為何、亦不知簽約與借款有關等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自94年8月30日起,即經鑑定為智能障礙中度且
無需重新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診斷記載略以: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51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87年、89年、91年及94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本院卷一第263至332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二第99頁)各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於000年00月間聲請輔助宣告一案,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畢業於虎尾農工特教班,只看得懂少數國字,過去因被評估為智能不足而有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在汽車零件工廠工作已十幾年,沒有駕照,每天騎腳踏車上班,工作內容固定,具有自我照顧能力,可幫忙家務,但與妻
子、孩子的互動等社會性能力有限,在財務能力部分,可辨別貨幣面額並以貨幣購物,但計算能力不佳,未曾單獨進行提款,每月薪資由母親處理,在醫療事務部分,告訴人生病了不會主動就診,但在家人建議後,可以拿健保卡去診所,111年3月17日於本院接受心理衡鑑,標準化智力測驗顯示告訴人的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工作記憶落在不足範圍,今日評估告訴人外觀合宜,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言語切題,但話量少,情緒平穩,認知功能評估顯示其判斷力尚無明顯異常,對人的定向感正常,對時間的定向感可知道月份、日期、星期幾,但無法說出民國幾年,不知道目前所在場所為何,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計算能力也有部分缺損,長期記憶則無明顯缺損,綜合以上,因告訴人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輔宣字22號卷第23至38頁),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被害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各1份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經綜合評量告訴人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係鑑定單位本於其醫療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所作成之綜合研判,具有相當之論據,當可憑信,堪認告訴人因其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以告訴人之智能狀況,實難以確實理解其所簽署之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效果、分期給付機車貸款之意義為何,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告訴人明瞭貸款之意義,為獲取傭金自願以其名義辦理本案機車貸款,且為避免被害人發現貸款之事,主動要求被告2人對被害人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丁○○售樹所得款項等語,均難認有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世野交通器材公司上
班,月收入2萬6,000元,也有在打工割草,一次可以賺5、6,000元,賺的錢我會自己留著,種芒果要用的錢我還夠,我自己有錢,不需要跟我母親拿帳戶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復觀諸告訴人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110年3月15日尚有餘額10萬1,341元,其第一銀行帳戶每月亦有2萬6,000、2萬7,000餘元之穩定薪資收入,有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卷第103至105頁)存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當時並無貸款需求及必要無訛。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車禍有資金需求,被告丁○○就建議我可以辦貸款來解決,告訴人只有說他也要用錢,但沒有說他要去借錢,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名義申請貸款,但沒有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28至333頁、第372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本人沒有開口跟我說要借錢,是被告丙○○跟我說告訴人缺錢,要借錢的是被告丙○○,要處理他車禍的事情,我就介紹貸款公司的柯小姐給他們,我知道被告丙○○用自己名義辦貸款,但沒有通過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第334頁),被告2人復自承實際上並無賣樹之款項(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第348至350頁、第353頁),堪認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並無貸款之真意,實際上有貸款需求者僅為被告丙○○,亦均明知被告丙○○並無資力,無法以自己名義貸得款項之事,仍由被告丙○○向告訴人表示日後分期貸款均由其負責繳付,使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本案機車過戶及簽署上開契約文件,被告2人復為取得匯入被害人所管領本案帳戶內之貸款金額,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被告丁○○有售樹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需領出,而得以取得該筆款項,所為自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為被告2人借款後,再交付上開23萬元款項予被告2人,該當於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㈢關於本案被害人交付上開23萬元款項之緣由,被告丁○○雖又
辯稱:被害人本來就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貸款的錢,還要求傭金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講被告丁○○有在賣樹,他有在幫忙弄樹,賣樹的錢要匯到本案帳戶內才會有工錢,當天告訴人說賣樹的錢下來了,要我打電話給被告丙○○,我就跟被告丙○○說賣樹的錢下來了,被告丙○○就要我把錢拿給被告丁○○,換被告丁○○接聽時,他說那是他辛辛苦苦賣樹賺的錢,一定要我當天領出來給他,我只好到處湊錢,再當面交予被告丁○○,當時我只知道是賣樹的錢,如果我知道是貸款我全部都不會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第74至78頁)明確,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當時在電話中是講說賣樹的錢下來,被害人當時還不知道是貸款的錢,但我知道那是貸款的錢,那時有講說要扣掉給告訴人的工錢,當時我跟被害人說是工錢,金額多少我不太記得了,後來就換被告丁○○與被害人通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54至357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丁○○亦自承:被害人在通話中原本說是賣樹的錢,我也沒有糾正她那其實是貸款的錢,只是她跟被告丙○○談不攏,我就說後面零頭7,500元都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358至360頁),足見被告2人與被害人通話談及該筆匯入本案帳戶之23萬7,500元款項時,被害人均稱該筆款項為「賣樹的錢」,而未論及與貸款相關之事,堪認被害人主觀上確係認為該筆款項為被告丁○○賣樹之款項,而非貸款。況依被告丁○○所辯,倘被害人早已知悉該筆款項係告訴人之貸款,卻僅為3萬餘元之傭金或酬勞,即率然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他人,放任告訴人背負至少23萬7,500元此等顯然不符比例之貸款債務,亦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丁○○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㈣關於本案貸款去向,被告丁○○另辯稱:被害人拿走其中3萬7,
500元當作利潤,我扣掉被告丙○○欠我的1萬8,000元後,均交予貸款公司人員柯小姐收回等語,惟觀諸被告丁○○於警詢時原稱:被害人自己取走1萬8,000元,所以我只收到21萬9,500元,我把該筆21萬9,500元全數還給貸款公司等語(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只給我22萬元,差額1萬7,500元他當酬勞拿走了,我把22萬元全數給被告丙○○了等語(偵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23萬7,500元中被害人先取走1萬7,000元,再扣除被告丙○○欠我的1萬3,000元,剩下約20幾萬元我全部交給被告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被害人拿走其中3萬7,500元,我從被害人處只有收取20萬元現金,扣掉被告丙○○欠我的1萬8,000元,因為貸款公司人員柯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忘了扣手續費,要再扣1萬多元手續費,我就把18萬2,000元交給貸款的小姐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9至183頁),嗣再改稱:剩餘的18萬2,000元要交給貸款公司作金流,下去做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被告丙○○2人一起去拿給貸款的小姐等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5頁),由此可知,其就被害人交付之金額、被告丁○○自行收取之數額、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對象、交付情節及原因等,歷次供陳不一,本有可疑;且就核貸之貸款金額匯入貸款人帳戶後,再回收與貸款公司扣除手續費或作金流等答辯,顯然異於一般貸款實務運作之情形,以被告丁○○自陳有於融資公司從事放款業務之工作經歷(本院卷二第380頁),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被告丁○○有去跟被害人拿貸款下來的錢,錢在被告丁○○那邊,他沒有拿給我,他跟我說貸款公司的小姐有打給他,我沒有親耳聽到貸款公司的人打電話,是被告丁○○跟我說要再收代辦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第366頁),亦未見聞被告丁○○交還貸款之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在通話中跟被害人說後面7,500元零頭都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與被害人所述被告丁○○要求領整數23萬元,7,500元不用給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互核一致,應認被害人此部分與被告丁○○所述一致,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丁○○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應為23萬元整數,且並未再交還予貸款公司無訛。又被告丙○○曾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拍照予被告丁○○,委請被告丁○○傳送與貸款公司人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偵卷第341頁,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被告丁○○既有取得被告丙○○上揭帳戶資訊,佐以證人柯○○證稱:我僅有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帳戶資料,未曾取得被告丙○○之帳戶資訊,亦未曾以「萬事達國際公司」及「蕭博仁」名義匯款6萬9,000元予被告丙○○等語(偵卷第343頁),是被告丁○○自被害人處取得上開2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6萬9,000元透過自稱「蕭博仁」之人,以「萬事達國際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丙○○之郵局帳戶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丙○○、丁○○本案詐欺犯行分別取得6萬9,000元及16萬1,000元之獲利甚明。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2人所為使裕富公司索償受
阻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本案案發後,裕富公司除向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外,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商,由告訴人按月繳款2,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57頁)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110年度抗字第133號影印卷宗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裕富公司並未因此索償受阻而受有損害,檢察官亦未主張其為本案之被害人,爰逕予刪除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基於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求取得本案貸款金額之相同目的,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以實現詐取貸款之犯罪計畫,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自其等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2人所為犯行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本案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000年0月間所犯,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就被告丁○○前因重利、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5、861號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雖聲請調閱相關判決及執行卷宗,作為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並未主張上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4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本院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丁○○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認定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詐取他人財物,置告訴人背負高額貸款債務於不顧,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參以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已因重利案件遭法院判決處刑,並有前揭三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再者,被告2人於犯行遭發覺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迄至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父親罹患高血壓、癲癇、短暫失憶等症狀,需與父親共同負擔生活費及爺爺的喪葬費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融資公司放款業務,現從事土木工程,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80至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丁○○本案詐欺犯行分別取得6萬9,000元及16萬1,000元之獲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