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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學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94、6648、6649、6650、6651、86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5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學均無罪,各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被害人陳錦衡、王鏗菘、黃柏文、告訴人陳秋蘭、陳裕仁、黃品傑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雖有時沉默,惟大部分可以點頭之方式來表達意見,甚至部分可以口語回答,亦能持筆簽署自己的姓名,被告與他人間尚無溝通、理解或表達之嚴重障礙,且對於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可達大致理解之程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蘭、陳裕仁、黃品傑、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衡、王鏗菘、黃柏文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594卷第4至5頁,偵6649卷第4至5頁,偵6648卷第4至5頁,偵6650卷第4至5頁,偵6651卷第4至5頁,偵8608卷第5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蘭、陳裕仁、黃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50卷第6頁正反面,偵6651卷第8頁正反面,偵8608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衡、王鏗菘、黃柏文於警詢時證述(偵6594卷第6頁正反面,偵6649卷第6至7頁,偵6648卷第6頁正反面)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份(偵6594卷第9至12頁,偵6649卷第10至14頁,偵6648卷第11至12頁,偵6650卷第9至10頁,偵6651卷第9至11頁,偵8608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6月9日即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門診就醫中,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虎簡卷第23至25頁、第43頁、第65頁)存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人綜合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疾病、前科紀錄、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檢查,並分析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經過後,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發作,或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作,致其思考嚴重脫離現實,完全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無法理解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且自我控制功能嚴重缺損,行為失去抑制,而做出前揭違法行為,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充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經過、其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家庭狀況、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及犯行歷程等因素,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之處,又鑑定人為醫療機構之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經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依其專業作成綜合研判,具有相當之論據,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被告本案行為時,既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因思覺失調症而完全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致行為失去抑制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第4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二、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結論認為,因被告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差,致其病情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令其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助其改善病情,避免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涉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之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2、1224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確定,復於107年2月間、109年11月間、110年3月、6月及7月間再犯竊盜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以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457號、109年度偵字第8012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5298、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處分書列印本附卷可證(本院虎簡卷第47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8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受監護處分6月完畢後仍多次再犯竊盜行為,所為亦足以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再者,與被告同住之家屬即被告母親現已年邁,其亦自陳無法有效約束被告外出竊盜之行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家庭支援情形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以上開鑑定意見避免被告病情惡化之考量,足認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行為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於前案發生後仍有多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受有監護處分6個月,請審酌本案是否宣告較長監護處分之時間,監護期間建議為9個月至1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之前監護處分6個月是在嘉義的榮民醫院,住院時精神狀況都好好的,他現在與我同吃同住,也有在看醫生,我拿藥給他,他就會按時服用,他出門時不會跟我講,外面熱鬧的時候他就會出去轉一轉,我有時候知道他會為竊盜行為,有時候不知道,對於鑑定結果建議為監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鑑定報告所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並諭知監護處分,被告家屬希望監護的醫院能離住家近一點,便於其前往探視被告,監護期間希望能短一點,至於多短由法院審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等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家屬就本案監護處分所表示之意見,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1年,應屬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各別宣告之。

三、另按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為,修正後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係保安處分執行方法之變更,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逕予適用,無庸列為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對象,因刑法第87條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已如前述,但執行此監護宣告時,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尤其保安處分執行法新增有關評估方法、轉銜會議、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等規定,攸關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權益之保障,自當據以適用,以符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及修法意旨。是執行檢察官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應得適用修正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1項)。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第2項)。」規定,依照被告情形指定適合之執行方法,未必須採取完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另監護處分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被告雖無從逕行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但仍得透過對於檢察官不聲請免其處分執行、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秋蘭、陳裕仁、被害人陳錦衡、王鏗菘、黃柏文,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固亦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黃品傑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黃品傑新臺幣1,000元而獲得諒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陳錦衡 (被害人) 110年0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錦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飲料1杯。 飲料1杯(價值30元) 2 王鏗菘 (被害人) 110年07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王鏗菘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廂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50元)。 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350元 3 黃柏文 (被害人) 110年07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2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柏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 便當2個(價值120元) 4 陳秋蘭 (告訴人) 110年8月1日晚間7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秋蘭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藥品2瓶及飲料1杯。 藥品2瓶(價值45元)及飲料1杯(價值25元) 5 陳裕仁 (告訴人) 110年08月4日下午4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裕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飲料1杯。 飲料1杯(價值25元) 6 黃品傑 (告訴人)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野川堂火鍋店」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品傑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1,000元)。 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