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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704號、第82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2330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或其他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換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人刊登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文章後,隨即依該文章所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嗣依「吉仔」指示,於民國109年1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於同日稍早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暨其他11個不同電信公司門號(除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外之其餘11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吉仔」,並容任「吉仔」暨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持以犯罪。俟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先後於110年4月5日下午6時19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以該等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OZ0000000000」(下稱A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下稱B會員編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或恐嚇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附表「詐欺或恐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或恐嚇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分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附表「購買時間」、「購買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入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或傳送照片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有關戊○○等人遭詐騙、恐嚇之時間、方式、購買GASH點數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丙○○提供之上開門號所申辦之前揭GASH會員編號,領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購買之GASH點數,因而詐得或恐嚇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戊○○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彭○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陳○銘、彭○霖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雲檢偵7704卷第39頁;北檢偵32055不開公開卷第12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告訴人陳○銘、彭○霖稱之。

二、被告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告訴人陳○銘、丁○○、乙○○、彭○霖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恐嚇之經過明確(見警8889卷第10至14頁;警2968卷第1至5頁;警4660卷第3至4頁;雲檢偵7704卷第39至40頁;北檢偵32055不公開卷第5至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1年2月25日臺北一服字

第1110000033號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儲值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及被告申辦門號時之影像1張(見雲檢偵7704卷第163至166頁;雲檢偵310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

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法大字第111023812號

書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見雲檢偵7349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IP位址統整之儲值卡號一覽表1份(見警8889卷第134頁;警2968卷第23頁;警4660卷第71、87至107、109至124頁;雲檢偵7704卷第104頁;北檢偵32055卷第20頁)。

⒋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8889卷第196至199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統一超商顧客使用須知、OK超商顧客付款證明3張(見警8889卷第104頁)。

⑶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見警8889卷第118至119頁)。

⒌告訴人陳○銘遭恐嚇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雲檢偵7704卷第85至88頁)。

⑵告訴人陳○銘提出之全家超商顧客付款使用證明1張(見雲檢偵7704卷第90頁)。

⑶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見雲檢偵7704卷第93至100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2968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超商顧客付款使用證明3張(見警2968卷第15至17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與Line暱稱「林楠」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

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2968卷第35至37頁)。

⑷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見警2968卷第25至30頁)。

⒎告訴人乙○○遭恐嚇之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4660卷第13至17、135至136頁)。

⑵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見警4660卷第19至62頁)。

⒏告訴人彭○霖遭恐嚇之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北檢偵32055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彭○霖提供之統一超商顧客使用須知2張(見北檢偵32055卷第67頁)。

⑶告訴人彭○霖提供與Line暱稱「曉詰」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

圖及Facebook帳號「王曉詰」個人頁面暨社團貼文留言擷圖1份(見北檢偵32055不開公卷第19至34頁)。

⑷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見北檢偵32055卷第17至18頁反面)。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果菜市場從事貨運工作,亦曾擔任板模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22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表達或供述,亦可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衡情應當對於不明人士不自己出面,反而委由其出面申辦門號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蔽真實身分之用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清楚綽號「吉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來歷背景(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此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SIM卡,而須承擔該等SIM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知悉有人在Facebook上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文章,遂與對方「吉仔」聯絡。嗣於109年1月7日,由「吉仔」陪同其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等電信門市,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計13支之行動電話門號,「吉仔」有預先交付其申辦門號所需之費用,其僅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雙證件,俟店員交付13支門號之SIM卡,其即在該門市外將SIM卡全數交予「吉仔」,並收取對方交付之報酬即每個門號200元。其當時也會擔心「吉仔」拿手機門號去亂用,因為之前有朋友把門號交給別人使用,就被拿去作為販毒之不法用途,但因對方表示募集手機門號是單純供發送小額借貸或當舖之廣告使用,且當時其剛搬到高雄,尚未找到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其前妻及其他網友亦表示辦門號換現金應該沒有問題,故其便未再多加詢問,而將門號售予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86頁),堪信被告就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或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竟仍抱持僥倖心態,申辦為數眾多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對方,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對方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該犯罪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SIM卡供作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並提供之SIM卡犯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該貨幣、點數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得利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3之犯行,係不詳犯罪集團以詐欺手段

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設門號註冊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另關於附表編號

2、4、5之犯行,係不詳犯罪集團以恐嚇手段取得附表編號2、4、5所示各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辦門號註冊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2330號移送併辦

部分,均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使數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雲檢偵7349卷第15至24頁;雲檢偵310卷第9至20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㈧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等罪,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陳○銘、彭○霖於案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銘、彭○霖間素不相識,且現今犯罪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後,該犯罪集團成員會使用該門號來做為詐騙或恐嚇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陳○銘、彭○霖皆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犯罪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或恐嚇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分文,及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為犯罪之動機、所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粗工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弟媳及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而獲取「吉仔」所交付之對價400元,其已將之花用殆盡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85、253頁),是該400元乃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序號 金額 (單位:新臺幣) 存入之GASH會員編號 備 註 1 被害人 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先偽以Line暱稱「Lisa」之女子,在網路上結識戊○○,佯稱可相約援交,再於同年月8日晚上10時許,對戊○○訛以:為確認戊○○之身分,以確保安全,若雙方要相約見面,戊○○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8日晚上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5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A會員編號 ⒈即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統一超商顧客使用須知、OK超商顧客付款證明4張(警8889卷第104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警8889卷第118至119頁) 110年4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中壢長華店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告訴人 陳○銘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先偽以Line暱稱「小葳」之女子,在網路上結識陳○銘,並向陳○銘索取私密照片後,即對陳○銘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否則要將私密照片散播出去云云,致陳○銘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25日上午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潭子頭家店 0000000000 5,000元 B會員編號 ⒈即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 ⒉告訴人陳○銘提出之全家超商顧客付款使用證明1張(雲檢偵7704卷第90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雲檢偵7704卷第93至100頁) 3 告訴人 丁○○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Facebook社團「爆肉公社-彩虹」上結識丁○○,並偽以Line暱稱「林楠」之男子,向丁○○佯稱:欲相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9全家超商桃園明德店 0000000000 3,000元 A會員編號 ⒈即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超商顧客付款使用證明3張(警2968卷第15至17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警2968卷第25至30頁) 110年4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4 告訴人 乙○○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上結識乙○○,再偽以Line暱稱「陳雨欣」之女子,與乙○○閒聊後對乙○○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雙方見面之保證金,否則要到乙○○住處並傷害其家人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9日晚上10時8分許 新竹市某超商 0000000000 5,000元 A會員編號 ⒈即偵2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 ⒉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警4660卷第19至62頁)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5 告訴人 彭○霖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在Facebook社團「網戀&網閨想要男女有的都來啦」上結識彭○霖,再偽以Line暱稱「曉詰」之女子,與彭○霖視訊裸聊後,另偽以「林智雄」名義,向彭○霖恫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否則要將彭○霖之私密影片散播出去,且要對彭○霖之家人不利云云,致彭○霖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B會員編號 ⒈即偵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 ⒉告訴人彭○霖提供之統一超商顧客使用須知2張(北檢偵32055卷第67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北檢偵32055卷第17至18頁反面) 110年4月20日凌晨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玉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