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淯鈞
徐森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淯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森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淯鈞因知悉友人徐森榮(無證據證明與彭淯鈞有犯意聯絡)前與吳東豪間有債務糾紛,徐森榮對吳東豪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徐森榮敗訴確定,仍受徐森榮之委託向吳東豪催討上開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
,持徐森榮所交付之上開雲林地院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書,前往吳東豪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擬向吳東豪催討債務,適吳東豪不在家,彭淯鈞乃對吳東豪之母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債務,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市之店面等語,使王月娥、吳東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17時許,偕同不詳姓
名、年籍之白衣男子,一同至吳東豪上開住處之社區,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東豪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帳號「WeDongHao」帳號上張貼之照片,加註:「詐騙集團,騙人投資,欠債不還」等字樣製作而成之海報,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吳東豪上開住處社區內,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吳東豪為詐騙集團之文字、照片,足以影響吳東豪之名譽。末因吳東豪發現上情,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2年1月5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由被告彭淯鈞同居之母親黃鳳英簽收,其簽收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然被告彭淯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明、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而被告彭淯鈞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彭淯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彭淯鈞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吳東豪之母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債務,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市之店面云云。
⒉經查,被告彭淯鈞接受徐森榮之委託,於前揭時、地,持
徐森榮所交付之雲林地院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書,向告訴人吳東豪之母親王月娥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證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並有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被告彭淯鈞提出予被害人王月娥之匯款資料及民事判決等照片4幀(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害人王月娥與告訴人吳東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15頁)、本院110年3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債權委託契約1紙(偵卷第27頁正反面)、通話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害人王月娥與綽號「小胖」之彭淯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證人王月娥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
有一名綽號「小胖」男子在我的斗六市中南路住處外按門鈴,我走出去外面,那名男子就出示雲林地院判決書、郵政掛號收執聯及合作金庫匯款資料,並留下電話要我聯絡我兒子吳東豪,並且向我稱他剛關出來,而且是討債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將去吳東豪臺中的店面砸店,造成我心生畏懼,小胖在16時25分離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兒子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聽到也很害怕他的店會被砸,而我也擔心到去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胖在110年3月22日15時許到我家說要找我兒子,並且說他剛從監獄關出來,專門替人家討債,他說我兒子欠錢,如果不出面的話,要去砸他的店,小胖還有帶1個小弟過來,小弟站在馬路上,監視器拍不到,我跟小胖說我兒子不住這裡,他就說你叫你兒子出來,不然要去砸店,等小胖離開以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兒子說被恐嚇的事,我跟我兒子聽了都很害怕,因為小胖來我家不只1次,他來很多次,還有LINE我,只是後來他來按電鈴我都不敢開門,我也因此怕到把家裡的電燈都關掉,我怕出去被他綁架,造成我兒子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核證人王月娥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母親王月娥於110年3月22日16時許打電話告知我有一名綽號「小胖」男子到在我的斗六市中南路住處找我,我母親王月娥走出去外面,那名男子就出示雲林地院判決書、郵政掛號收執聯及合作金庫匯款資料,並留下電話要我母親聯絡我,並且向我母親稱他剛關出來,而且是討債的,如果我不出面處理的話要到臺中市砸我的店,造成我們相當恐懼等語(偵卷第9頁)相符,足認證人王月娥上開證述之情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又被告彭淯鈞確曾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而入監服刑,於101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追加起訴等情,有被告彭淯鈞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追加起訴書1份(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彭淯鈞於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所涉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係因暴力討債而生之案件,上開刑案紀錄,若非被告彭淯鈞自己告知王月娥,王月娥也無法查悉,故證人王月娥證稱:被告彭淯鈞恫稱其剛從監獄關出來,是專門替人家討債等語,亦非無據,應可採信。
⒌再依據王月娥與綽號「小胖」之彭淯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彭淯鈞分別於110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2日、4月7日、4月11日撥打約10通之LINE語音電話給王月娥,而王月娥從未有接聽之紀錄,而被告彭淯鈞也在王月娥未接來電之下方再分別留言:「吳媽媽你好!可以麻煩你兒子與我聯絡嗎?」、「阿姨我現在在你家」、「阿姨!你兒子再不出面處理!我們會再去找你兒子」、「你兒子確定現在理都不想理了是嗎?」等語(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參以被告彭淯鈞於110年3月22日至王月娥住處向王月娥催討告訴人之債務後,又於20日內密集撥打電話給王月娥,並且數次至王月娥上開住所找告訴人等情,足證被告彭淯鈞確有可能因催債孔急,而對王月娥為上開恐嚇之言行;又以王月娥不敢接聽電話且不敢開門之反應亦可得知,王月娥確實已因被告彭淯鈞於110年3月22日15時至其處所為之恐嚇言行而感到非常恐懼,致生危害其人身安全。
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再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在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第三人轉告被害人,在通常情形,行為人如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經查,被告彭淯鈞向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債務,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市之店面等語,而王月娥亦將被告彭淯鈞上開恐嚇之旨傳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被告彭淯鈞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⒎綜上, 被告彭淯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彭淯鈞所涉加重誹謗(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證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並有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16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海報1張(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淯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淯鈞為賺取債權金額4
0%之利潤,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及王月娥,致告訴人及王月娥因而心生畏懼,且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張貼海報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彭淯鈞之犯罪動機、恐嚇內容之危害性,及就其恐嚇告訴人及王月娥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加重誹謗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及王月娥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彭淯鈞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王月娥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彭淯鈞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時間僅相差10日,目的均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債務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徐森榮供稱:因為委託被告彭淯鈞討債,總共支付被告彭淯鈞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債權委託書第四點下方記載:「車馬費支付2萬元整,如事成由酬庸裡扣除,事如無法完成即於返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彭淯鈞因本件恐嚇犯行而獲有2萬元之不法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淯鈞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3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不夠成累犯),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甫緩起訴處分期滿未久,竟仍不知悔改,因知悉友人即被告徐森榮前與告訴人吳東豪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徐森榮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被告徐森榮敗訴確定,被告徐森榮對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得向其催討任何債款,乃被告徐森榮心有未甘,逕與被告彭淯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淯鈞於110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持被告徐森榮所交付之前開雲林地院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書,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適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彭淯鈞乃對告訴人之母王月娥恫稱:伊才剛出獄,如果吳東豪不出面處理債務,將砸毀吳東豪位於臺中市之店面等語,使王月娥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徐森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
三、訊據被告徐森榮雖坦承有於110年3月22日前,交付雲林地院判決書、匯款資料、委託書給被告彭淯鈞,委託彭淯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然否認與彭淯鈞有恐嚇告訴人及王月娥之犯意聯絡,辯稱:我委託彭淯鈞告訴人催討債務,是因為彭淯鈞主動找我說他處理這方面的事情很專業,彭淯鈞與我簽立債權委任契約,並且保證會用合法途徑催討債務,我不知道彭淯鈞會用恐嚇的手段向告訴人討債,也不知道彭淯鈞有暴力討債的前科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森榮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森榮、彭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彭淯鈞提出予被害人王月娥之匯款資料及民事判決等照片4幀、被害人王月娥與告訴人吳東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本院110年3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1份、債權委託契約1紙、被告彭淯鈞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彭淯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彭淯鈞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王月娥催討告
訴人之債務等情,否認有對證人王月娥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徐森榮與彭淯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淯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即屬難以證明。又證人王月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被告彭淯鈞即綽號「小胖」之人於上開時、地,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及證人王月娥催討債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徐森榮有向告訴人及證人王月娥催討債務之情形,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森榮就彭淯鈞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參酌被告徐森榮與彭淯鈞簽立之債權委任契約三、⑶載明
:乙方(即彭淯鈞)於行使代理權之時,需循合理合法之途徑行使債處理,不得有暴力、恐嚇及脅迫等行為手段,若有不當之行為所產生相關法律責任,則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徐森榮)無涉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彭淯鈞向我保證會用合法途徑催討債務,我不知道他會用恐嚇的手段向告訴人討債等語,並非無稽。
㈢至公訴意旨提出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前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彭淯鈞提出予被害人王月娥之匯款資料及民事判決等照片4幀、被害人王月娥與告訴人吳東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本院110年3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1份、債權委託契約1紙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徐森榮有委託被告彭淯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被告彭淯鈞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及王月娥催討債務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森榮就被告彭淯鈞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㈣另公訴意旨提出被告彭淯鈞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8年11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1984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彭淯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彭淯鈞曾有恐嚇之前案紀錄,惟參以個人之前案紀錄,必須是有查詢權限之相關公務人員始能查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森榮知悉被告彭淯鈞曾有暴力犯罪紀錄之情形下,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徐森榮與彭淯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彭淯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及王月娥催討債務等情。
四、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森榮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森榮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徐森榮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森榮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