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謙慧上列被告等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訂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1年9月15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1年8月30日9時29分宣示判決,惟為求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裁定變更本案此部分宣判期日為111年9月15日9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