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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謙慧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謙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謙慧前與高文成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惟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賴謙慧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 月30日9

時許,先以梯子翻越鐵門之方式,未經允許進入高文成所住居之雲林縣○○鄉○○路00巷0 ○0 號住宅之庭院即附連圍繞土地後,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毀高文成前開住處前方大門鋁門鎖、手把開關,致令不堪使用,嗣因高文成發現住處鋁門鎖等遭破壞,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謙慧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毀損門鎖、手把開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我的家,房子是我父母親幫我蓋的,我進入自己的房子有什麼不對,我戶籍還在該處,怎麼可以不讓我進去,我照顧公公公費心力等語(見其歷來供述及所庭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和高文成已於108 年9 月9 日判決離婚,且高文成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有違反保護令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曾毀損高文成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復偵3號卷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復偵3號卷第17頁)、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3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09 年6 月12日至110 年6 月11日)1 份(復偵3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各1 份(復偵3 號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至被告毀損高文成住處大門鋁門鎖、手把關開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成證述大致符合,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501號卷第25)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2501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均堪先認定。

㈡、關於侵入住宅之認定:

1、被告目前所居住的住處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下稱民生路31號),而高文成的住處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2(下稱民生路28巷),而高文成目前所居住之處所,其為所有權人,此經證人高文成證述有據,且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起照人:高文成)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高文成)各1紙(偵2501號卷第37至39頁),是高文成是民生路28巷的房屋所有權人無疑。

2、囿於被告和高文成過往曾有夫妻關係,而實務上常見縱使雙方離異後,也保有一定往來,則高文成是否也同意被告可以進入家中,對此其明確證稱:(111 年1 月30日那次,被告用梯子爬到你庭院那次,你有同意她到你住處庭院嗎?或是同意她來找你?)不同意,(111年1月30日那時候你們已經被法院判決離婚?)對,(所以111 年1 月30日,那個時候你有允許她可以隨意到你家庭院走動嗎?你有同意平常有這樣嗎?)沒有,(還是她平常會很隨意可以到你庭院,不管用梯子還是走到你庭院,你都沒有意見,還是你沒有同意?)我不同意等語,則可知高文成並未同意被告可以進入其住宅或其附連圍繞土地。

3、從被告是如何進入高文成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來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為:監視器正對著房子旁邊的空地,有看到一個鐵門,從畫面裡面看到被告有將一個高腳梯從鐵門上方放進去證人家中的地上,然後被告又再拿起一個鋁合梯,再將它立在鐵門邊緣,原來放的鋁合梯已經倒在地上,這個時候被告爬上第二個鋁合梯,爬到證人家裡的附連圍繞土地,被告再將第二個鋁門梯收好,可知被告是無法由正常方式進入民生路28巷住處,核與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2501號卷第25至3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2501號卷第17至23頁)顯示情形相符。這表示被告就是知道不能進入,所以才大費周章的選擇搬運高腳踢(還2次)進入高文成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

4、被告雖然以民生路28巷住處是其出資購入、戶籍地還在該處作為、盡心照顧公公為辯駁理由,但關於產權部分已經非常明確,從名義上登記人以觀,就是高文成為所有權人,而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者,應以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並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者即屬之,其中是否屬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等情況不在所問,尤其扣緊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查高文成已經明明白白表示從未同意被告可以進入,被告猶仍不把高文成的拒絕當作一回事,其犯行甚為灼。至於所謂戶籍不代表事實上居住於該地,被告早就另外住於○○路00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戶籍還在民生路28巷,最多是表示被告不願意將戶籍遷出而已,並無法作為進入高文成住處的正當理由,又關於照顧公公盡心盡力這類的善良人抗辯,並無助於事實的釐清,只是將法庭變成家庭紛爭的延伸場域,法官實在無須對這類抗辯再一一指謫,用有限的心力去處理無窮無盡、卻偏離常情甚遠的答辯,徒然落得血汗司法的窘境。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在法院訊問時,除了針對法官的問題回應外,大多時候都是陷入自己和高文成過往的家庭紛爭中,尤其被告不斷的講述自己盡心照顧公公、公公後來變得孱弱的往事,以及自己對高文成家中的付出。然而,實際上的狀況是被告和高文成婚姻早就已經不復存在,而由卷附之離婚判決以觀,被告和高文成的婚姻、家庭已經支離破碎,被告早該知道其和高文成之間必須劃清界線,但被告卻一再將高文成得好意視而不見,過去高文成甚至也曾撤回告訴,釋出一定善意,則被告卻跨越法律界線,也難怪高文成這次始終無法原諒,被告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尤其被告對毀棄損壞犯行一直算是願意面對,佐以被告已有一定年紀,本次手段上已見暴力手段,其犯罪動機仍在於耿耿於懷和高文成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執行刑度(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