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黑金剛門市之員工。緣蔡育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0日,應予更正),前往上開萊爾富門市購物消費,以其所申辦之i cash 2.0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放在櫃檯上之悠遊卡讀卡機感應結帳,使該悠遊卡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9元,惟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嗣經其他顧客於結帳時發現並告知此情,由陳怡如將該卡收起。詎陳怡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於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先自行儲值現金211元,再於上揭萊爾富門市內,持本案悠遊卡購買「松餃子-三星蔥豬、台全-豬里肌烤肉、嘉楠-跳伯蒜味香、S.HL背心袋」等物合計443元(超出上開儲值金額及本案悠遊卡餘額之價金,由陳怡如另行以現金支付),將前揭本案悠遊卡內之餘額花用殆盡後,即將該卡丟棄。嗣經蔡育文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並於111年4月26日收到綁定本案悠遊卡之手機系統通知交易紀錄有更新,始察覺其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曾遭人持卡感應消費,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怡如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39至40、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文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萊爾富超商黑金剛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擷圖1張、被告感應本案悠遊卡消費之結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消費發票明細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在超商內拾得之本案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
品,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復於消費時持以感應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6,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兄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尚有儲值餘額之本案悠遊卡,進而持該卡感應消費而將餘款139元花用殆盡,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將該卡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42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考量本案悠遊卡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且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悠遊卡現仍存在,若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小
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其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在萊爾富超商黑金剛門市內消費443元(惟僅花用該卡餘額139元,其餘為被告自行儲值及支付現金),使該商店業者裝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收費設備誤信其為正當卡片持有人,而自本案悠遊卡扣款提供消費,其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上開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蔡育文於警詢之證述、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感應本案悠遊卡消費之結帳畫面及消費發票明細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黑金剛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於前揭時、地購物消費,而將該卡內
餘額花用殆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貳、一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查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另本案悠遊卡僅係一般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案悠遊卡遭被告侵占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被告於消費時,係先行儲值現金211元,連同本案悠遊卡原儲值之餘額139元感應付款,再就不足額部分支付現金,合計消費金額為443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足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本僅得使用花費該一般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何利用如悠遊聯名卡般之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
⒉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申言之,本案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因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須另行加值,而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又悠遊卡收費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內儲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依照悠遊卡收費設備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過程中持卡人無須出示證件以供核對身分,另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卡片,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亦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於上揭時、地,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該卡片內原儲值餘額感應扣款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即萊爾富超商黑金剛門市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持該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尚無二致,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未有以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之犯行,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