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朝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朝係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順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江佳晉於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廣順行公司。其明知廣順行公司依法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江佳晉之全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而且江佳晉於99年間之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為江佳晉辦理勞保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虛偽登載江佳晉之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據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佳晉暨勞保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佳晉之妻陳淑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明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頁、第18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茹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69至75頁、第213至217頁)及證人黃健全、郭麗鍈警詢時(偵卷第283至284頁、第285至28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871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偵卷第171至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303204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嘉義○○○○○○○○111年9月28日嘉民戶字第1110002590號函暨江佳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劉明朝提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3日保退二字第11110308300號函、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劉明朝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卷第91至9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廣順行公司實際負責人
,本應按被害人江佳晉之全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然竟為圖節省勞保費用之支出,而低報被害人每月薪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勞工保險利益,並影響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廣順行公司獲得短繳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就應為被害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業已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另應給付被害人之資遣費、短付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加班費差額,亦依法院之確定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至9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認被告當初在協調給付賠償金額過程中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186頁)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經營輪胎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