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智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智係方告訴人艷珠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許博智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多年,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差,惟並未依醫囑按時服藥,其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6時許,搭乘告訴人方艷珠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理容院修剪頭髮時,向告訴人方艷珠謊稱因燙髮,需費新臺幣2000元,遭告訴人方艷珠質疑既然尚未完成燙髮,何以先收取費用等語,被告許博智一時惱羞成怒,隨即基於傷害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方艷珠臉部、頭部(未成傷),並以腳踹告訴人方艷珠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後,始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等語。惟檢察官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6月7日北總桃醫字第1110700855號函等相關資料,並未舉證或釋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且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如上述,尚與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