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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信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林榮志

邱尚彥

傅威翰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持有己○○簽發但發票日記載不完全和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3張,自認與己○○間有財務糾紛,乃交付本票3張的影本給丙○○,以金錢為代價委託丙○○討債,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上己○○住處索討債務不成後,丙○○覓得丁○○處理討債事宜,丁○○復委請戊○○一同前往己○○上址住處為下列撒冥紙及張貼照片傳單等事,乙○○、丙○○、丁○○、戊○○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均知悉己○○、其配偶庚○○之照片、己○○之姓名屬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己○○、庚○○之利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丙○○因此獲取乙○○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㈠於110年4月15日16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己○○上址住處附近,戴黑色帽子、穿著雨衣的丁○○步行至己○○上址住處前騎樓及道路撒冥紙後,隨即乘坐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以上開方式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㈡於110年4月16日0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至己○○上址住處附近,丁○○將印有己○○和庚○○照片及載有己○○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在己○○住處門口及外牆等地方到處張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庚○○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己○○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己○○、庚○○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妨害庚○○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10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將印有己○○

和其配偶庚○○照片及載有己○○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在己○○上址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牆壁等地方到處張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庚○○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己○○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己○○、庚○○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妨害庚○○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11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由丁○○及戊○○搭乘車牌不詳之

白牌計程車至己○○上址住處前,丁○○對己○○、庚○○質問「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等語,戊○○則說「阿你就欠他錢就還錢就好了阿,是在囉嗦什麼」、「不然要怎樣」等語,以上開方式恫嚇己○○、庚○○,使己○○、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被告丙○○、丁○○、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至100、118至120、135至137、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認定被告乙○○、丙○○、丁○○、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本票3張的影本給被告丙○○,以金錢為代價委託被告丙○○討債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110年4月13日至己○○上址住處索討債務不成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客觀上有發生上揭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撒冥紙、貼傳單妨害名譽、索討債務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載送被告丁○○到上揭地點、於上揭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丁○○一起到場索討債務之事實;惟被告乙○○、丙○○、戊○○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丁○○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證人辛○○找到被告丙○○來幫忙討告

訴人己○○欠我的債務,是說有機會協調一下,看能不能協調還我一些,沒有的話也不要有暴力行為,不能傷害人或發生甚麼衝突,被告丙○○、丁○○和戊○○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己○○不否認簽發本票3張

之事實,告訴人己○○有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告訴人己○○所為本票開給北港證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乙○○資金充裕時疏於以訴訟方式處理,在委託被告丙○○之前已經向告訴人己○○催討很長時間而未獲分文,這次只是委託再索討看看,被告丙○○何時、如何去討債,事前沒有告訴被告乙○○,被告乙○○在偵查庭前也沒有見過被告丁○○、戊○○,也不知道被告丙○○如何取得告訴人己○○和其家人的圖資,沒有犯意聯絡,被告乙○○為無罪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對告訴人己○○的債權轉讓給我的時

候,我先去瞭解一下告訴人己○○這邊,我不認識被告丁○○,不是我叫被告丁○○做的,我沒有對告訴人己○○說過不拿錢出來就怎麼樣,我不認為我有恐嚇,我沒有在告訴人己○○事實一㈡㈢所示地點貼傳單,我只有去告訴人己○○兒子臺中那邊貼傳單,我在臺中地方法院已經接受過審判,我沒有跟被告丁○○、戊○○分工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是李先生委託我去做這些事情,我跟我朋友

「阿彭」有做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我人有在那邊,撒冥紙和貼傳單是「阿彭」做的,事實一㈣我都是在問他們事情怎麼處理,沒有出言恐嚇,我無罪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被告丁○○是我朋友,事實一㈠㈡我只是幫忙開

車,我沒下車,撒冥紙、貼照片我都不知道,事實一㈣的時候,我也只說欠錢還錢,我不承認這樣有恐嚇等語。

二、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己○○簽發但發票日記載不完全和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3張,自認與告訴人己○○間有財務糾紛,乃交付本票3張的影本給被告丙○○,由被告丙○○於110年4月13日至告訴人己○○上址住處索討債務不成之後,有下列事實:㈠於110年4月15日16時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告訴人己○○上址住處附近,有一人步行至告訴人己○○上址住處前騎樓及道路撒冥紙後,隨即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㈡於110年4月16日0時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告訴人己○○上址住處附近,有一人將印有告訴人己○○和其配偶庚○○照片及載有己○○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在告訴人己○○住處門口及外牆等地方到處張貼。

㈢於110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將印有告訴

人己○○和其配偶庚○○照片及載有己○○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在告訴人己○○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牆壁等地方到處張貼。

㈣於11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丁○○及戊○○搭乘車牌不

詳之白牌計程車至告訴人己○○住處,被告丁○○、戊○○對告訴人己○○和其配偶庚○○質問這三張本票債務之事。

㈤上揭二、㈠至㈣業據被告乙○○、丙○○、丁○○、戊○○供述在卷(

警卷第3至6、7至10、11至19頁,偵1111卷第41至63、69、7

1、73、205至209、21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3、113至121、127至140、143至154、179至192、203至211、217至249、345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1至70、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辛○○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33頁,偵1111卷第91至94、9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2、347至419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5至53頁,偵1111卷第145至175頁)、本票影本3張、債權讓與證書影本3份、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警卷第65頁,偵1111卷第119至123、109至111頁)、110年度港簡字第178號筆錄(偵1111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己○○之大哥黃正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111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3份(本院卷一第181至187、195至199、204至208、213至214、218至247、251至25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2日雲警勤字第1120004606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己○○庭呈照片6張,證人庚○○庭呈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4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手機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一第437至4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經查,事實一㈠於110年4月15日16時許,步行至證人己○○上址住處前撒冥紙之人,以及事實一㈡於110年4月16日0時許,將傳單張貼在證人己○○住處門口及外牆等地方之人均係被告丁○○一情:

㈠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15日我有載我朋友丁○○

前往該處,當天被告丁○○戴黑色帽子以及穿著雨衣,畫面中戴黑色帽子穿雨衣正在撒冥紙之人是被告丁○○,110年4月16日我有駕車前往該處,因為被告丁○○叫我載他過去,當時車上載著被告丁○○,被告丁○○當天穿黑衣、黑色短褲,畫面中正在貼照片之人是丁○○等語(警卷第11至19頁),再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4月15日16時許,天氣晴朗,步行至證人己○○住處前撒冥紙的男子戴著黑色鴨舌帽、身穿雨衣,110年4月16日至證人己○○住處前貼傳單的男子戴著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警卷第35至53頁,偵1111卷第155至161頁),均與被告戊○○所證稱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被告丁○○之穿著相同,被告丁○○之身形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撒冥紙、貼傳單之人身形相仿。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戊○○警詢之錄影,警察詢問被告戊○○110年4

月15日有無載人前往證人己○○上址住處,被告戊○○僅證稱有載被告丁○○。經警詢問被告丁○○當天的穿著,被告戊○○供稱:「小帽、雨衣。」,警又問:「你說小帽是帽子嗎?」,被告戊○○說:對。警再問:「鴨舌帽?什麼顏色的?」,被告戊○○表示:黑色。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戊○○觀看,詢問畫面中這個戴黑帽、穿雨衣之人是不是被告丁○○?經被告戊○○肯認畫面中就是被告丁○○,被告戊○○還說「我是有問啦,我是說他怎麼會買個雨衣放我車上這樣。」、「就我載的啊。不然怎麼辦?就他穿雨衣。」,警方詢問110年4月16日有無載人前往證人己○○上址住處、「你當時車上載的是誰?」,被告戊○○回答「丁○○叫我載他過去。」、「就他一個人。」,有關被告丁○○110年4月16日的穿著,被告戊○○供稱:「黑衣黑褲。」、「短褲。」,被告戊○○與警察一問一答,神態與語氣均自然平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至247、253至254頁),被告戊○○係被告丁○○朋友,乃被告丁○○之友性證人,無刻意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和必要,被告戊○○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數日,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案情敘述亦較少受到干擾,是以,被告戊○○供稱於110年4月15、16日車上僅載有被告丁○○及被告丁○○之穿著,甚為可信。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110年4月15日自己在車上的位置是被告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偵1111卷第49頁),而撒完冥紙之後,僅有穿著雨衣的1個人回到被告戊○○所駕駛車輛,坐上副駕駛座(警卷第37至41頁),足認110年4月15、16日被告戊○○僅搭載被告丁○○1人,被告丁○○即係110年4月15日撒冥紙之人、110年4月16日貼傳單之人。

㈢被告丁○○雖辯稱:撒冥紙和貼傳單是另一個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阿彭」之人做的,我有一起去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改稱:110年4月15日被告丁○○穿休閒的,牛仔褲和短袖,叫阿彭的有穿雨衣,被告丁○○和阿彭下車,110年4月16日同台車上有阿彭,被告丁○○穿黑色的上衣、短褲,被告丁○○和阿彭下車,監視器截圖裡的人是阿彭等語(偵卷第51至59頁),然本院認定被告丁○○係撒冥紙、貼傳單之人如上,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稱110年4月15、16日除了被告丁○○、戊○○外,還有1個阿彭等語,應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足採。

四、事實一㈣被告丁○○有對證人己○○、庚○○說「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之恐嚇言語:

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10年4月19日被告丁○○、戊○○到我

住家來討錢,被告丁○○對我說: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我說沒有。然後對方接著說: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他們討錢的行為,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9日他們一剛開始來的時候,我沒有預防要對他錄音,剛開始的時候被告丁○○是很大聲、很兇說你欠人家錢不還人家,若是不拿出來你就知道,我會怕就趕快跑去樓上打電話報警,然後下來我趕快拿手機錄影錄音,前面他在說的時候就沒有錄到音,我跟他說我們就是沒有欠錢,對方說票明明就你開的,不然你就是要賴皮不還,當警察來的時候,他們還是很大聲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4、371、376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9日被告丁○○、戊○○來我家門口,我半開著門探頭問你們有什麼事,證人己○○後來有出來,被告丁○○、戊○○對證人己○○說這三張本票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就知道,我們會怕,證人己○○叫警察,下來就拿手機起來錄影等語(本院卷一第386至392頁)大致相符。

㈡經本院勘驗110年4月19日證人己○○手機錄影檔案,雖然並未

錄有被告丁○○對證人己○○說「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但觀諸檔案一開始係「被告丁○○說:我拿給你看,我現在就是要問你。」、「證人庚○○回答:我跟你講,今天林先生沒有來啊。」,錄影前雙方均已明瞭就是在說被告乙○○所持之本票,可見在此之前,被告丁○○已經向證人己○○口出其他言詞以表明來意。而證人己○○見聞被告丁○○初始之言詞後,旋報警處理,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頁),被告丁○○、戊○○還在現場時,警方即因證人己○○報警抵達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至187、195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己○○當下確實急切尋求警方協助,且證人己○○、庚○○一致印象較深刻聽聞被告丁○○說:「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這2句話,凡此足認被告丁○○有對證人己○○、庚○○說「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讓證人己○○感到受脅迫害怕才報警等情,堪予採信。

㈢被告丁○○對證人己○○說「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

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持續逼問證人己○○、庚○○「你要怎麼處理啦」、「所以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我現在是要問你你那條是要怎麼處理」,被告戊○○也附和「你現在是要灰就對了」、「欠他錢就還錢就好了是在囉嗦什麼」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綜合整體對話及脈絡,被告丁○○對證人己○○說「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產生倘未順從其等之索求,生命或財產將有受到侵害危險之聯想,自足以使一般聽聞者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是被告丁○○所為已屬向證人己○○為上開惡害通知,且被告丁○○、戊○○在證人己○○、庚○○解釋沒有欠錢之後,仍持續逼問,證人庚○○問說「你在給我恐嚇嗎」,被告戊○○多次回應「不然要怎樣」,顯見被告丁○○、戊○○主觀上確有針對證人己○○、庚○○以上開言詞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被告丁○○、戊○○辯稱沒有恐嚇之行為及犯意,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丙○○、丁○○、戊○○就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有犯意聯絡:

㈠被告乙○○交付本票3張的影本給被告丙○○,以金錢為代價委託被告丙○○討債:

⒈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合夥人蔡英桃在北港賣

珍珠奶茶,被告乙○○每天都來買珍珠奶茶,跟蔡英桃說有借人家一筆900多萬元,一直說人家欠他錢,他很痛苦,問我有沒有認識幫人家要債的公司,我認識被告丙○○,有一天被告丙○○剛好來北港,我說我可以介紹朋友給你們認識,剛好被告丙○○就可以幫你要錢,追債務是有談到,可是後來我不知道他們講的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可知證人辛○○因為被告乙○○要找討債的人,而介紹被告丙○○給被告乙○○。

⒉被告乙○○前後3次與他人簽署「債權讓與證書」,其中被告乙

○○雖與被告丙○○簽署「債權讓與證書」記載「讓與人乙○○茲將對己○○之債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正茲同意新臺幣(空白)之價格讓渡與(空白)先生,特具此讓渡證書為憑。讓與人:乙○○。受讓人:丙○○。(110年3月15日)」,有債權讓與證書3張影本在卷可稽(偵1111卷第119至123頁)。但被告乙○○為何可以將自認對證人己○○之債權前後3次讓給不同之人,被告乙○○之代理人於民事庭陳稱:前後三次不是真正要讓與,所載標的相同,只是委任他們去索取債權等語(偵1111卷第114頁),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亦供稱:是拜託辛○○找個人來幫我討這個債務,有機會協調一下,費用是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3日被告丙○○來的時候,拿轉讓書給我看,說是被告乙○○叫他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也有被告丙○○拿文件給證人己○○看的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可知被告乙○○委託被告丙○○索取債務,簽署「債權讓與證書」使被告丙○○索討時有所憑據。

⒊被告丙○○雖辯稱:轉讓給我應該不算委託等語(本院卷二第2

5頁),但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就是我叔叔,這是我叔叔讓渡給我的債權,我口頭上跟被告乙○○講我用50萬元買下這個債權,我還沒有付錢給被告乙○○,我打算要到錢之後再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乙○○完全沒有親戚關係,在辛○○介紹我認識被告乙○○以前,我不認識被告乙○○,我口頭上跟被告乙○○講我用200萬元買下這個債權,我沒有付錢給被告乙○○,被告乙○○有給我總共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39頁),被告丙○○先後供稱與被告乙○○的親疏關係、買受債權之金額是50萬元或200萬元已有重大歧異,而且若談妥200萬元或50萬元可以買到價值990萬元之財物,殊難想像買受人會將價格空白不寫上去,況被告丙○○不但沒有給與被告乙○○買受債權之任何價金,反而從被告乙○○獲取20萬元,有關這20萬元,被告丙○○先供稱:是我從被告乙○○拿到20萬元還款(本院卷一第135頁),又辯稱:是我私下跟被告乙○○借的(本院卷二第38頁),互相齟齬,被告丙○○所述已有瑕疵,不足採信。被告乙○○所述委託被告丙○○索取債務,支出費用20萬元,較為可採。

㈡被告丙○○覓得被告丁○○處理討債事宜,被告丁○○復委請被告戊○○一同前往上址己○○住處為撒冥紙及張貼照片: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一位林先生所託前往證人己○

○上址住處討債等語(警卷第9至10頁)。被告丁○○嗣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受「李」先生委託前往證人己○○上址住處討債等語(偵1111卷第49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丁○○警詢錄影音,被告丁○○確係供稱一位林先生叫我去的,證人己○○有簽本票,要去問他說這筆錢你要怎麼處理,我就是受一位林先生所託前往,不清楚詳細名字等語,被告丁○○於受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自然、能理解並能針對問題回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被告丁○○警詢所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數次稱是「林」先生,應無所辯口誤之情形。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找被告丁○○找證人己○○等語(

偵卷第205至209頁)。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證人己○○家巷口碰到被告丁○○,他們好像也在看門牌,我就去問一下覺得他們好像也是要來找己○○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丙○○偵訊錄影音,被告丙○○經檢察官提示多人指認照片予被告丙○○指認,被告丙○○指認有找被告丁○○去過等語,被告丙○○於受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自然、能理解並能針對問題回答,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13至214頁),被告丙○○偵訊所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⒊被告丁○○於110年4月15日至證人己○○上址住處外撒冥紙,於1

10年4月16日至證人己○○上址住處外張貼傳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查於110年4月22日,被告丙○○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鐵蛋」之人至證人己○○之子臺中所經營的炸雞店撒冥紙及張貼傳單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此與被告丁○○、丙○○本案撒冥紙、張貼傳單之手法相同。⒋觀被告丙○○於110年4月13日20時47分許至證人己○○上址住處

家門口詢問債務事宜時,身後有人持手機在拍攝,而證人己○○於110年4月13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證人庚○○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本院卷一第449、451頁)。查被告丁○○110年4月16日張貼印有證人己○○和其配偶庚○○照片及載有己○○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鬼王」、「騙小騙屁」等文字之傳單,傳單上照片看起來是在證人己○○住家門口所拍攝、證人己○○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證人庚○○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警卷第47頁),事實一㈡傳單上證人己○○、庚○○照片裡的衣著,與110年4月13日被告丙○○至上址時證人己○○、庚○○的衣著相同,可知被告丁○○於110年4月16日所張貼之照片傳單係被告丙○○同行之人於110年4月13日所拍攝。事實ㄧ㈢雖係身分不詳之人於證人己○○住家附近超商張貼傳單,然事實一㈢的傳單核與事實一㈡的傳單相同(偵1111卷第167、171頁)。

⒌被告丁○○於110年4月19日至證人己○○上址住處為事實一㈣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時,證人己○○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證人庚○○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被告戊○○手持手機在旁拍攝(本院卷一第453、455頁)。查被告丙○○於110年4月22日至證人己○○之子臺中所經營的炸雞店張貼傳單,傳單上照片看起來是在證人己○○住家門口所拍攝、證人己○○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證人庚○○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偵1111卷第183、185頁),被告丙○○於110年4月22日張貼傳單上證人己○○、庚○○照片裡的衣著,與110年4月19日被告丁○○、戊○○至上址時證人己○○、庚○○的衣著相同,可知被告丙○○於110年4月22日所張貼之照片傳單係被告丁○○、戊○○於110年4月19日所拍攝。

⒍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貼的照片是叫我來的先

生給我的,他用通訊軟體傳給我,上面的字傳給我的時候就有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丙○○警詢時供稱:110年4月22日的傳單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觀被告丁○○、丙○○張貼的傳單都是在照片上寫文字,文字的字體、用語都有類似之處,加以事實一㈡、㈢傳單上證人己○○、庚○○的照片,係被告丙○○同行之人於110年4月13日所拍攝,足認事實一㈡、㈢之傳單係被告丙○○製作傳給被告丁○○。

⒎被告丁○○受「林先生」所託前往撒冥紙、貼傳單,而經比對

傳單照片及被告丙○○、戊○○等人到場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內證人己○○、庚○○的穿著,研判被告丁○○所貼之傳單係被告丙○○所製作傳送,足認被告丁○○即係受被告丙○○所託前往討債。被告丙○○受被告乙○○委託討債,被告丙○○覓得被告丁○○處理討債事宜,被告丁○○復委請被告戊○○一同前往證人己○○上址住處撒冥紙及張貼傳單,被告丙○○、丁○○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㈢被告戊○○警詢供稱於事實一㈠110年4月15日載送被告丁○○時,

被告丁○○氣噗噗的講說有人欠這條錢,所以要被告戊○○載送被告丁○○到雲林上址,也有看到被告丁○○穿著雨衣(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又被告丁○○所提裝有冥紙之塑膠袋為透明(警卷第37至39頁),事實一㈡的部分,被告戊○○也有供稱看到被告丁○○有做整理、買文具之類等語(偵1111卷第55頁),亦即事實一㈠被告戊○○知悉被告丁○○在晴朗的白天穿著雨衣手提一袋冥紙前往處理討債事務,事實一㈡被告戊○○知悉被告丁○○在凌晨購買文具、手持紙張前往處理討債事務,顯已知悉被告丁○○採取撒冥紙、貼傳單等非法討債手段。

況且事實一㈣也非被告戊○○開車載被告丁○○到雲林上址,2人還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前來,被告戊○○於被告丁○○對證人己○○、庚○○恐嚇危害安全時,在旁錄影及大小聲,更遑論上述被告丙○○於110年4月22日張貼之傳單照片即為被告戊○○於110年4月19日現場所拍攝,經認定如前,被告戊○○有與被告丙○○、丁○○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方式討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㈣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丁○○、戊○○以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方式討債:

⒈被告丙○○於110年4月13日前至證人己○○住處索討債務時,有

身分不詳之人在旁拍攝(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被告丁○○於110年4月15日至證人己○○住處外騎樓及道路撒冥紙後,有對著撒滿冥紙現場拍照的動作(警卷第39頁);被告丁○○於110年4月16日至證人己○○住處外張貼傳單後,有對著貼有傳單現場拍照的動作(警卷第47頁);被告丙○○於110年4月22日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鐵蛋」之人至證人己○○之子臺中所經營的炸雞店撒冥紙及張貼傳單後,「鐵蛋」也有對已貼傳單、撒滿冥紙現場拍照的動作(本院卷一第447頁),被告丁○○、丙○○及「鐵蛋」為何拍攝犯罪結果之照片,若被告丁○○拍照係向被告丙○○報告,但被告丙○○及「鐵蛋」討債動作也須拍攝下來,顯係為向委託人即被告乙○○報告採取了哪些討債的作為。

⒉被告乙○○將被告丙○○於110年4月22日所張貼之傳單照片,以

通訊軟體傳送給證人己○○之兄長黃正賢(歿)(偵1111卷第177至185頁),該傳單照片依前述係被告丁○○、戊○○於110年4月19日對證人己○○、庚○○恐嚇危害安全時所拍攝,再由被告丙○○製作而成,被告乙○○持有被告丙○○110年4月22日張貼之傳單照片之原因,應是被告丙○○傳送給被告乙○○,益徵被告丙○○有向被告乙○○報告採取之討債作為。

⒊被告丁○○原本因案被通緝,事實一㈣110年4月19日警方到現場

後,被告丁○○即於翌(2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丙○○有向被告乙○○表示去討債之人其中有1人為通緝犯,因被捕送監等語(偵1111卷第65頁),被告乙○○、丙○○所述之通緝犯情況核與被告丁○○相符,可佐被告丙○○覓得被告丁○○處理討債這件事,也有向被告乙○○說明。

⒋被告乙○○自101年起向證人己○○催討債務,經證人己○○委由律

師發函說「日前竟有乙○○先生多次委由黑道之兄弟及不明人士前後四次向本人催討本人應給付上開三張本票之金額,然此舉顯已有涉及恐嚇取財之嫌,且此舉業已造成本人及本人家屬心理上的恐慌與負擔」等,被告乙○○也即委任律師函覆「委由朋友向己○○提其欠款宜設法清償之事絕無黑道恐嚇情事」等語,有銘法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21日(101)銘律字第0802號函、陳信村律師事務所101年8月25日雲律信字第00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1111卷第141至143頁)。而後被告乙○○分別於104年、107年、110年與不同之人簽署「債權讓與證書」(偵1111卷第119至123頁),於109年曾委由他人討債,經警方到場處理、該次被告乙○○也有到場(偵1111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乙○○長久以來陸續一直向證人己○○討債,證人己○○101年即發律師函稱被告乙○○找人討債之行為恐涉恐嚇,之後也有因被告乙○○所委託之討債行為經警察在場,經各種方式都討不到,被告乙○○因此要找幫人要債的公司,後來委由被告丙○○討債,被告乙○○對於不走法律途徑,反而找要債的人出面解決事情,知悉要債的人通常是採取傷害債務人身體健康的暴力討債方式,被告乙○○、丙○○雖表示被告乙○○表示不可以傷到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26頁),但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等人所採取的手段須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才較有可能討到債務。

⒌被告乙○○長久以來向證人己○○都要不到錢,甚至以前就被指

責疑似恐嚇,而被告丙○○、丁○○、戊○○前往討債時都拍攝討債情形,被告乙○○也有收到被告丙○○張貼的傳單照片,可見被告乙○○確經被告丙○○報告討債情形,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4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己○○,欲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付款未遂,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乙節。惟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持有證人己○○所簽發之本票3張乙節,為被告乙○○、

證人己○○所不爭執(偵1111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就被告乙○○何以取得證人己○○之票據、兩人之間有無金錢糾紛關係,證人己○○及告訴代理人均稱:證人己○○當時有承攬北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裝潢業務,有於北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戶頭,以為買賣上市公司之股票,在業務人員之說明下為方便丙種墊款資金之取得,因而簽發本票3張交付於北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為預先做為日後如確實有辦理丙種墊款融資之擔保之用,即如證人己○○確有使用丙種墊款資金時,且如未歸還時,在該額度範圍內,授權北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該金額內,於本票上填上該金額及到期日,以為擔保該丙種墊款資金之追討之用,然證人己○○無實際辦理丙種墊款融資,也無向被告乙○○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8至349、365至367頁)。被告乙○○則稱:79年間被告乙○○為北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人己○○向我借錢買賣股票及購買裝潢材料,部分金額匯款到北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外,其餘大部分是現金交付,後來經結算積欠990萬元,證人己○○要求分期付款,簽發3張本票交付等語。被告乙○○及證人己○○各執一詞,內容明顯齟齬,依卷附資料難以釐清79年債權債務實情,何人所述為真,實容存疑,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乙○○與證人己○○間似乎有債務糾紛之可能。

㈢被告乙○○所持之本票3張,經證人己○○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判決確認被告乙○○持有己○○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有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稽(偵1111卷第109頁),民事判決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況票據具無因性,是票據債權核與原因債權要屬二事,是不能因之斷認被告乙○○與證人己○○間有無其他的民事關係,被告乙○○、丙○○、丁○○、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存疑。㈣依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乙○○、丙○○、丁○○、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乙○○、丙○○、丁○○、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丙○○、丁○○、戊○○因欲向證人己○○催討被告乙○○所稱之債務,事實一㈠竟由被告丁○○至證人己○○住處前撒冥紙,事實一㈣由被告丁○○向證人己○○、庚○○恫稱:「這三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等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之意味,使人與遭受不測產生連結,證人己○○、庚○○因此心生畏懼,核被告乙○○、丙○○、丁○○、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一㈡、㈢所張貼之傳單中,含有清楚攝得證人己○○、庚○○面貌的照片、證人己○○的姓名,而被告丙○○等人並非公務機關,被告丙○○於上揭照片附註指摘「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且業已涉及不實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自屬誹謗之言論。被告丁○○於公共場所四處張貼供不特定人瀏覽,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證人己○○、庚○○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證人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利用證人己○○、庚○○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證人己○○、庚○○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確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核被告乙○○、丙○○、丁○○、戊○○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乙○○、丙○○、丁○○、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丁○○、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丙○○、丁○○、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丙○○、丁○○、戊○○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然仍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丁○○、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且給予被告乙○○、丙○○、丁○○、戊○○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乙○○、丙○○、丁○○、戊○○涉犯上述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被告乙○○、丙○○、丁○○、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被告丁○○、不詳之人張貼載有文字的告訴人己○○及其妻的照片等事實,而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2頁),給予被告乙○○、丙○○、丁○○、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丙○○、丁○○、戊○○為催討被告乙○○所自稱之債務,灑冥紙、張貼妨害告訴人己○○名譽、載有告訴人己○○姓名、告訴人己○○、被害人庚○○照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己○○、被害人庚○○身分個人資料之傳單、恫嚇等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乙○○、丙○○、丁○○、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以達成討債之單一目的,被告乙○○、丙○○、丁○○、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丙○○、丁○○、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丁○○前經法院判決處罰、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被告丁○○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乙○○自認與告訴人己○○有金錢糾紛,多次催討未果,本應遵循法律途徑以求償,然竟捨正道不為,以金錢為代價委託被告丙○○討債,被告丙○○、丁○○、戊○○在公共場所張貼傳單、撒冥紙、恐嚇等行為,要屬明目張膽,使告訴人己○○之名譽受損及家人深感恐懼,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被告乙○○無前科,素行佳,被告丙○○有竊盜之前科,被告丁○○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乙○○、丙○○、戊○○均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加重誹謗,否認其餘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飼料場中盤工作,家裡有配偶、成年子女;被告丙○○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前在工地打臨時工,家裡有父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租賃司機工作,未婚、家裡有父母;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未婚、家裡有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查被告乙○○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佳;且審酌被告乙○○自101年起,屢以不當方法索討自認的債務,前經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律師函文往返,也曾有警察到現場瞭解情況,卻仍犯本案。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乙○○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乙○○之效,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丙○○、丁○○、戊○○等人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

之冥紙、傳單等物,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或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去協調這個債務,一

開始說要6萬元費用,後來又再說要14萬元,我總共給被告丙○○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26頁),被告丙○○亦坦承收到被告乙○○所給的20萬元(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丙○○雖辯稱:是乙○○欠我20萬元賭債,所以還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又改辯稱:這20萬元是我向乙○○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對於被告乙○○為何要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丙○○之原因,所述已互相矛盾,顯有可疑,被告乙○○於偵訊、審理一致供稱:共計交付報酬20萬元給被告丙○○,且證人辛○○證稱被告乙○○要找討債公司,才介紹被告丙○○與乙○○認識。被告乙○○以金錢為代價委由他人前往討債,被告乙○○所述20萬元係索討費用較為可採,被告丙○○取得20萬元報酬,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自被告丙○○分得犯罪所得,被告乙○○、丁○○、戊○○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