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寬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裕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裕寬係益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僱用江政道為其工作。曾裕寬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指派江政道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拆除該公司屋頂浪板。曾裕寬身為雇主,本應注意該屋頂施工地點之高度已超過2公尺,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之屋頂進行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24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下稱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公司屋頂施工地點設置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且當江政道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該公司超過2公尺高度之屋頂工作時,亦未讓其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江政道於屋頂工作期間踩空時,直接墜落於該屋頂下方之圍牆(屋頂與圍牆間距離約1.5公尺,圍牆本身高約2.1公尺;下稱本案事故),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眉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道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裕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159頁、第257頁、第263頁、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道(他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益寛土木包工業員工張維財(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游圳鈞(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清愿(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張智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606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36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69頁)、告訴人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35頁)、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110年12月15日勞資協會字第110267號函1紙(偵卷第37頁)、「全身背負式安全帶」GOOGLE圖片搜尋頁面2紙(偵卷第99頁、第10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00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7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4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告訴人江政道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二全卷)、本院鑑定許可書1份(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益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僱用告訴人為員工,並指派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拆除屋頂浪板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於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35頁)為憑,被告自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應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未於案發前在該公司屋頂作業地點設置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亦未確保告訴人有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後,再至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致告訴人於屋頂工作期間踩空時,直接向下墜落於屋頂下方圍牆等情,均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確實並未事先在該公司屋頂作業地點設置護籠、安全網等保護裝置,亦未確保告訴人有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再至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之結果,亦認為當時告訴人只使用安全帽及一般腰帶式安全帶,移動過程中安全帶未掛勾於安全母索,故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606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附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告訴人在本案事故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詳後㈢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因本案事
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261頁),惟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為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情事: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眉撕裂傷及腦震盪
等傷勢,於本案事故後仍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骨科、神經科回診,但上開傷勢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36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6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00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75頁)、111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4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告訴人江政道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二全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附卷足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一第39頁、第159頁、第257頁、第263頁、第2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雖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但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⑴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診斷之病名固然包含梗塞性腦中
風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36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69頁)為憑。然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因本案事故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接受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同日入骨科病房住院,於110年8月17日接受右側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原先並未診斷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告訴人係於住院期間發生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於110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接受血栓溶解治療,於110年8月31日轉至神經科病房觀察,於110年9月5日出院。復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最早出現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係於110年8月29日晚間,並陸續接受密集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告訴人之電子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61頁、第195頁、第235頁、第277頁)為據,可知告訴人發生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時,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超過2週,存有一定時間差距,則上開傷勢是否確實係因告訴人從高處墜落所導致,已有疑慮。
⑵就梗塞性腦中風之成因,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梗塞性腦中風原因是腦內動脈狹窄阻塞,可能為原本的慢性疾病加上這次創傷壓力,與骨盆骨折血壓不穩定造成,與高處墜落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存卷足參,表明梗塞性腦中風之成因為腦內動脈狹窄阻塞,與體內自發性疾病較為相關,且無法直接歸因於高處墜落。然刑法上之過失,必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則否。查本案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從高處墜落之情形,與告訴人發生梗塞性腦中風之結果,既經鑑定結果顯示不具備直接之因果關係,代表凡從高處墜落之人,並不必然會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勢,高處墜落並非發生梗塞性腦中風之相當條件。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結果略以:梗塞性腦中風發生之情形原因無法判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4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7頁)為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公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先前並未有心血管方面疾病或腦
中風病史,此亦可藉由調閱被害人歷年健保就醫紀錄確認,堪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導致梗塞性腦中風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法院依法認定,起訴法條依現行卷證仍維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查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本案事故之前,每月固定會到不同醫療院所門診就醫,並曾於110年1月13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但無其他特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自108年1月至110年9月30日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8頁)附卷可憑。然而,縱使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並無腦中風病史,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前,必然並未罹患其他可能導致梗塞性腦中風之慢性病,無法排除告訴人先前係因症狀尚不明顯、無立刻就醫必要,方無因為心血管或腦部方面疾病就診之可能性,尚無法逕憑告訴人未曾因心血管疾病就醫或先前未曾中風之情況,即認定告訴人本次梗塞性腦中風之結果與本案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患有梗塞性腦中風之重傷害,或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其他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均未達重傷害,而屬普通傷害。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梗塞性腦中風之傷勢,
且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偵查檢察官已不主張被告所為涉嫌重傷害罪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雲檢春字第111偵2781字第111903325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83頁)為據,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一第158頁、第261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一第158頁、第256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一第159頁、第25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確保勞工安全,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須接受長期治療,身心遭受相當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自本案事故後已陸續於110年9月4日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元、於110年10月25日賠償82,000元、於110年12月22日賠償153,200元、於111年4月22日賠償72,000元、於111年7月11日賠償104,000元,共計賠償告訴人496,2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賠付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5頁)、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勞資二字第1100123246號函暨所附110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尚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被告漠視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告訴人造成極為嚴重的痛苦、無法彌補,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6頁);檢察官主張:請法院審酌被告有賠償一部分金額給告訴人,但惜未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意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子女,做雜工,月收入不一定(本院卷一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