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4號111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竤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侯宏吉
葉坤典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竤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宏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坤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竤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葉坤典、侯宏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侯宏吉、葉坤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蔡竤亦在雲林縣內隨機物色鴿舍,再由蔡竤亦侵入鴿舍竊取賽鴿,侯宏吉、葉坤典共同或分別把風,蔡竤亦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商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文」成年人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由葉坤典藉由賽鴿腳環之聯絡資訊,向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恫嚇鴿主交付賽鴿贖金,並要求鴿主將贓款匯入「阿文」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末由侯宏吉持「阿文」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給蔡竤亦,蔡竤亦支付「阿文」人頭帳戶費用、分配侯宏吉、葉坤典的報酬。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竤亦、侯宏吉及葉坤典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由葉坤典駕車搭載蔡竤亦、侯宏吉前往陳啓祥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鴿舍,葉坤典、侯宏吉把風,蔡竤亦侵入鴿舍下手竊取陳啓祥所有之賽鴿24隻、鴿籠2只、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蔡竤亦指示侯宏吉察看該等賽鴿腳環上鴿主之電話號碼並拍照傳給葉坤典,侯宏吉嗣因故先行返回北部,依蔡竤亦指示透過「阿文」取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睿群)人頭帳戶,將帳號傳給葉坤典,葉坤典於111年4月17日10時14分至同日13時16分許以不詳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啓祥,恫嚇稱若不繳納贖款即不會放回賽鴿等語,陳啓祥心生畏懼,惟恐賽鴿遭到不測,經陳啓祥多次議價後,雙方以12萬元為贖金代價,陳啓祥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2萬元之贖金至葉坤典所告知前揭第一銀行人頭帳戶,旋由侯宏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全部交付予蔡竤亦,蔡竤亦將賽鴿24隻於某處釋放,其中23隻順利返回陳啓祥之鴿舍,侯宏吉、葉坤典因此各分得1萬元。
㈡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共謀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基
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蔡竤亦、侯宏吉前往謝永安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鴿舍,侯宏吉把風,蔡竤亦竊取謝永安所有之賽鴿23隻得手後返回汽車旅館,葉坤典以不詳電話門號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於111年4月27日8時許向謝永安恫嚇如欲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謝永安心生畏懼,經謝永安多次議價後,雙方以20萬元為贖金代價,謝永安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葉坤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吳雅玲),嗣由侯宏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全部交付予蔡竤亦,蔡竤亦將賽鴿23隻於某處釋放,賽鴿順利返回謝永安之鴿舍,侯宏吉、葉坤典因此各分得5,000元。
㈢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共謀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基
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中午某時,蔡竤亦、葉坤典前往陳登錦於雲林縣○○鎮○○0號之鴿舍,葉坤典把風,由蔡竤亦下手竊取陳登錦所有之賽鴿14隻得手,葉坤典以不詳電話門號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向陳登錦恫嚇如欲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陳登錦心生畏懼,經陳登錦多次議價,雙方以5萬元為贖金代價,陳登錦因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葉坤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倪竹村),嗣由在北部之侯宏吉找「阿文」拿取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侯宏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後,侯宏吉扣除自己的報酬5,000元,將2萬9,985元、1萬5,000元匯入葉坤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坤典再提領交付給蔡竤亦,葉坤典因此分得5,000元,蔡竤亦將賽鴿14隻於某處釋放,賽鴿順利返回陳登錦之鴿舍。
㈣嗣經警獲報後,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蔡竤亦、侯宏吉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侯宏吉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因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陳啓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被告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是本案證人及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自己以外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竤亦及其辯護人、被告侯宏吉、葉坤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1、213至2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3至29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蔡竤亦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辯稱:我們不是組織,我沒有發起組織、招募他們加入組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竤亦辯護稱:本件被告蔡竤亦已經坦承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但是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否認發起、招募犯罪組織,被告蔡竤亦是雲林人,程度上他比較了解賽鴿,所以他提議說去擄鴿勒贖,甚至他比較知道賽鴿的習性,所以過程有提供一些意見,但並不是說因為其他兩位共犯比較不懂賽鴿,他們聽從被告蔡竤亦的意見,就可以認為被告蔡竤亦就是發起、招募,被告3人的犯案其實都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長久的計劃,也沒有要持續犯案的意思,就是看到適合偷竊的鴿舍才會臨時決定下手,被告3人並沒有成立任何的組織,也沒有上下互相隸屬的關係,如果認為這個是一個組織犯罪,而且被告蔡竤亦是屬於發起的人,被告蔡竤亦其實也不可能會選擇比較危險、困難的,要真的進入到鴿舍行竊,把賽鴿裝到鴿籠裡面偷出來,而且很可能就被抓到這種這麼艱困的工作,而把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去辦理。再者,被告3人每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不是要參與該次的行動,本件被告蔡竤亦比其他兩位同案被告拿到比較多的贖款,最主要是因為他負責比較危險的工作,也要負擔三個人的日常生活開銷,還要支出帳戶取得的費用,本件沒有其他堅實的證據能夠證明有成立犯罪組織,或證明被告蔡竤亦是發起、招募的角色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所涉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於上揭時、地竊取賽鴿,向鴿
主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均坦承不諱(偵4219卷第9至27、41至47、55至73、87至9
3、195至203、406至417、418、4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77、81至94、193至203、207至219頁,偵5727卷第107至1
19、12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5至247、285至299、341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祥、證人即被害人謝永安、陳登錦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219卷第103至108、109至1
11、141至145、380至382、3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頁),並有以下書證及物證足以佐證:
⒈告訴人陳啓祥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3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4219卷第131至133、113頁)。
⒉潘睿群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79至185頁)。
⒊現場相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0張(偵4219卷第119至129、135至139頁)。
⒋被害人謝永安之匯款紀錄截圖8張(偵4219卷第147至154頁)。
⒌吳雅玲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8至200頁)。
⒍倪竹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89至193頁)。
⒎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19卷第165至173、177至18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4219卷第117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17頁)。⒑通聯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4219卷第11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4219卷第116頁)、被告葉坤典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料、111年4月、5月之通聯記錄及網路使用資料各1份(本院易字卷一第41至110頁)、被告侯宏吉持用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15日之通聯記錄及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120至138頁)、被告蔡竤亦持用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15日之通聯記錄及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20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9月8日一光復字第00080號函(
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204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易字卷一第143、147、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671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易字卷一第157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235號函(本院易字卷一第153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08
84E號函暨職務報告、訪查表、鴿舍照片、提領款項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225至291頁)。
⒔員警111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311至341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10
2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343至397頁)。
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20003156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401至403頁)。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5105號函
暨葉坤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15頁)。
㈡是以被告蔡竤亦(除否認發起、招募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外,對於上開各節均承認)、侯宏吉、葉坤典任意性之自白與證據相合,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三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一人或二人,而非三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於事實一㈡、㈢竊捕賽鴿犯行中,雖均共謀竊取賽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然事實一㈡係由被告蔡竤亦、侯宏吉前往竊鴿,事實一㈢係由被告蔡竤亦、葉坤典前往竊鴿,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事實一㈡、㈢竊鴿當時同時有3人以上在現場實施,基於罪疑惟輕法則,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於事實一㈡、㈢竊取賽鴿行為部分,僅能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恐嚇取財犯罪組織: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即現行法)「(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而參諸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等旨,已詳為說明將原犯罪組織關於「內部管理結構」之定義修正為「有結構性組織」之緣由。從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第1項已將「內部管理結構」修正放寬為「有結構性組織」,並明確定義所謂「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等人行為時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不以有內部管理結構始足當之,只需組織以持續性或牟利性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足當之,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所屬團體內部結構鬆散或嚴明、成員分工明確或浮動(例如成員有無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或相關義務之內部規範、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有無固定服勤時間、定期開會、是否得以自由進出據點、休假、離職等),均非所問。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人數為3人以
上,成員間係以竊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其中數人先竊取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待鴿主匯入款項至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被告侯宏吉提領款項,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團體。
㈢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如下:
⒈被告侯宏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竤亦說帶我出去玩,吃、
喝都他請,我就下來雲林找蔡竤亦,他帶我去住汽車旅館,蔡竤亦說沒有錢了要想辦法生錢,去做這個事要抓賽鴿,當時我有同意,就開始分配誰做什麼工作,蔡竤亦去抓賽鴿,葉坤典負責打電話,我負責領錢,我去領錢回來交給蔡竤亦,蔡竤亦分薪水給我,蔡竤亦懂賽鴿,我不懂賽鴿,我也不敢確認說葉坤典懂還是不懂,我有聽到一次葉坤典講要錢的電話不太會講、講到賽鴿的部分也講得不順,所以有這個印象,是蔡竤亦跟我講說賽鴿有腳環,有電話可以打,我們住在汽車旅館的錢是蔡竤亦出的,因為他繳房錢,有時候拿房錢叫我去繳,我會參加這個犯罪組織,是因為蔡竤亦招我進來的,如果他沒有招我進來,我是不會參加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79頁)。可知被告蔡竤亦提議後才自無到有這個擄鴿勒贖團體,被告蔡竤亦提供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在雲林犯案期間之食、住等資金,招募被告侯宏吉參與,被告葉坤典負責向被害人恐嚇、被告侯宏吉負責領款(車手),有各司其職的分工。
⒉被告葉坤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住在蔡竤亦他家那邊
,有時候阿文會來,還沒下來之前我不知道阿文有帳戶,蔡竤亦說回雲林玩,我就跟蔡竤亦下來,下來之後侯宏吉才跟我們會合,我們三個住在汽車旅館,蔡竤亦說沒有錢了不然我們去鴿舍抓賽鴿,在車上講給我跟侯宏吉聽,我說都可以,我們之前住在一起的時候就有聊天過,知道蔡竤亦有這種案底,他說賽鴿有腳環,教我們可以打這個電話給鴿主,卡片他會去處理,我問蔡竤亦鴿主錢要匯哪一張卡片,我先跟鴿主講電話,後來價錢看他們願意出多少之後,我跟蔡竤亦講鴿主願意多少來贖回去,問蔡竤亦這種價錢可以嗎,蔡竤亦說好才好,OK的話我就跟對方講好,因為我對賽鴿不了解,蔡竤亦之前本身有養過鴿子,我會詢問蔡竤亦這樣價錢對這些賽鴿來說合理嗎、夠嗎。然後對方匯錢進來之後侯宏吉去領,是蔡竤亦招我進來加入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111頁)。可見被告蔡竤亦提議後才自無到有這個擄鴿勒贖團體,被告蔡竤亦招募被告葉坤典參與、取得人頭帳戶供鴿主匯款、教被告葉坤典向鴿主講恐嚇取財的電話、贖金的數額亦須徵詢被告蔡竤亦,被告3人不但有各司其職的分工,被告葉坤典並回報工作狀況徵詢被告蔡竤亦,被告蔡竤亦為擄鴿勒贖之核心角色。
⒊本案還有「收集人頭帳戶」的角色分工:
觀被告侯宏吉與被告葉坤典(LINE暱稱「此人已消失」)的LINE對話,於111年4月18日8時32分許被告侯宏吉傳送「008,162,200,887,467」給被告葉坤典,被告侯宏吉於同日11時許傳送「戶名:潘睿群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葉坤典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102號函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343、357至363頁)在卷可稽,查「戶名:潘睿群」之帳戶係被告3人於事實一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008,162,200,887,467」之帳戶係被告3人於事實一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侯宏吉證稱:是文哥叫我拍給葉坤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被告葉坤典供稱:因為那時候「文哥」都會去我和蔡竤亦的租屋處,蔡竤亦跟我講他有跟「文哥」溝通講好了,叫我叫侯宏吉去跟「文哥」拿帳戶、拍卡片的號碼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5、105頁),足認本案成員中有專責「收集人頭帳戶」之分工,而且是由被告蔡竤亦與「文哥」講好,向「文哥」取得擄鴿勒贖後供鴿主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
⒋被告蔡竤亦對於報酬分配有決定權,有上、下階層之關係:
⑴觀事實一㈢,被告侯宏吉在北部提領被害人陳登錦匯入人頭帳
戶之5萬元後,被告侯宏吉與被告葉坤典於111年5月7日兩人對話如下:「被告侯宏吉:文哥拿錢要給他嗎。他輸錢。跟我拿錢我要怎麼說。
被告葉坤典:拿什麼錢。被告侯宏吉:這5萬。
被告葉坤典:我不是叫你存給我。被告侯宏吉:對阿。
被告葉坤典:要用到。
被告侯宏吉:他剛好問我要去那。
被告葉坤典:現在去存阿。
被告侯宏吉:他如果說先拿給他,他再跟頭哥講…。現在他不會讓我去。
被告葉坤典:你就去就對了。他要拿錢請他先問頭哥。」、「被告侯宏吉:你有跟頭哥講嗎。
被告葉坤典:講什麼。
被告侯宏吉:昨晚有跟頭哥說家裡要繳東西跟坐車,我昨晚有說了剛你不是說先拿5000元起來,再跟頭哥講一聲。
被告葉坤典:他知道啦。
被告侯宏吉:不然等等有被罵。知道就好。」,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357至363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侯宏吉證稱:我叫蔡竤亦頭哥,當時我跟文哥在一起,
文哥要拿那些錢,因為錢不是文哥的也不是我的,所以要先問頭哥。我匯錢之前葉坤典叫我拿5000元起來,我就說那你就要跟頭哥說一聲,不然到時候少5000元又說我沒有說,都害我被罵這樣,後來我說「頭哥說不是一人給5000元,你怎麼又沒錢了」,我的意思是說,頭哥也說給葉坤典5000元,再來我問「你跟誰在一起頭哥在問」,是頭哥在問說葉坤典跟誰在一起,我說「頭哥說你跟文哥一人拿5000其他匯下來」,這個錢要怎麼分配是頭哥決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3至79頁),被告蔡竤亦自承:當然要拿錢走一定要跟我講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蔡竤亦對被告侯宏吉、葉坤典、「阿文」之分贓比例具有主導決定之權限,並統籌犯罪所得、分派報酬的發放,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對被告蔡竤亦有下對上之服從關係。
㈣依現今犯罪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犯罪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恐嚇、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本案犯罪集團除被告蔡竤亦謀議成立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侯宏吉、葉坤典、提供犯罪組織運作所需資金(成員於擄鴿地之食、住費用、人頭帳戶款項)、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並統籌分配等,尚有蒐集帳戶者即「阿文」、有負責向被害人恐嚇者即被告葉坤典、有擔任領款車手者即被告侯宏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依前述立法理由,結構性組織包含結構完善、無層級結構等均屬之,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有一層上下層級,橫向分工竊鴿、恐嚇電話、帳戶流、提款車手雖各僅1人,已屬有層級結構組織。
㈤本案自111年4月17日起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為第一
次犯行之後,直到111年5月7日將近20日的期間內,被告蔡竤亦等人陸續有第二次、第三次犯行,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存續長達20日以上,足認符合「持續性」之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集團成員先竊取賽鴿,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本案犯罪組織自無到有,主要仰賴被告蔡竤亦一手建置,無論硬體方面之取得(人頭帳戶帳號),軟體方面之成員招募被告侯宏吉、葉坤典、統籌報酬分配,以達恐嚇鴿主取得財物犯罪目的之實現,故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蔡竤亦發起、招募被告侯宏吉、葉坤典之事實,已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竤亦沒有發起犯罪組織或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侯宏吉、葉坤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偵4219卷第201、409頁,偵5727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2頁),除彼此供述大致相符,可互為補強佐證以外,並有上述所示之證據(詳如上述一、㈠,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為憑,是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蔡竤亦辯護稱:3次的犯罪行為是否能認定是持續性犯罪,獲利的犯罪行為是否即為有牟利性,非全然無疑,被告蔡竤亦等人臨時起意擄鴿勒贖,並無組織一個團體長期犯案之意思,並無以成立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集團性、常習性之意思,同案被告可視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參與各該次活動,不會有組織身分而不得不參與犯罪活動之情形,被告蔡竤亦雖分得較多之酬勞,但是因為其出力最多且從事較危險之進入鴿舍竊取賽鴿之行為,被告蔡竤亦若居於領導階層地位當無可能選擇較辛苦、危險(須於暗夜摸黑行竊,怕燈光引起注意,不能驚動賽鴿,怕驚醒鴿主)的工作等語。惟查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集團性、常習性」業經修正,理由即係「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現行法規定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案為3人以上所組成,係於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7日至5月7日間為存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不論各次前往鴿舍竊取賽鴿的成員是2人或3人,其成員職責大抵就是被告蔡竤亦竊取賽鴿、被告葉坤典撥打恐嚇電話、被告侯宏吉領錢,被告等人雖稱是臨時起意,然被告蔡竤亦於北部即已掌握有人頭帳戶,否則抓取賽鴿、撥打恐嚇電話後,該如何讓鴿主匯款?故本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擄鴿勒贖集團。被告蔡竤亦身先士卒前往鴿舍抓取賽鴿,過程均未驚動鴿主或防盜設備,參以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均稱自己不懂賽鴿,被告蔡竤亦懂賽鴿,也曾有類似案件之經驗,益徵具有此等專門技術、知識的被告蔡竤亦發起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招募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實行擄鴿勒贖之分工,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被告蔡竤亦之答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蔡竤亦、葉坤典、侯宏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核被告蔡竤亦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3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故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檢察官於被告葉坤典之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涉犯洗錢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9頁),給予被告3人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成員間係先竊鴿,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待鴿主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款項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蔡竤亦、侯宏吉、葉坤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分擔恐嚇取財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接續犯:被告蔡竤亦就事實一㈠,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數隻
賽鴿、鴿籠、電腦,於事實一㈡、㈢各係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數隻賽鴿;被告葉坤典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接續打多通電話恐嚇被害人及議價;被告侯宏吉就事實一㈠、㈡多次提領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事實一㈢提領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後轉匯,然被告蔡竤亦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竊盜之犯意而為,被告葉坤典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恐嚇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被告侯宏吉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將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洗錢之犯意而為,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㈡吸收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相同法理,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竤亦基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蔡竤亦招募被告葉坤典、侯宏吉,被告葉坤典擔任撥打恐嚇電話、被告侯宏吉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足見被告蔡竤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被告葉坤典、侯宏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皆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蔡竤亦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並分工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恐嚇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恐嚇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恐嚇、洗錢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蔡竤亦、葉坤典、侯宏吉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事實一㈠,從而,被告蔡竤亦、葉坤典、侯宏吉就事實一㈠所犯上開4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蔡竤亦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葉坤典、侯宏吉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蔡竤亦、葉坤典、侯宏吉就事實一㈡、㈢均係以竊盜賽鴿
方式共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恐嚇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蔡竤亦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 、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洗錢罪(2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被告蔡竤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坤典、侯宏吉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洗錢罪(3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被告葉坤典、侯宏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葉坤典、侯宏吉):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葉坤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侯宏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葉坤典、侯宏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葉坤典、侯宏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葉坤典、侯宏吉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犯洗錢罪、被告蔡竤亦就事實一㈡至㈢所犯洗錢罪,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坤典、侯宏吉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坤典、侯宏吉就事實一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輕罪犯行(偵4219卷第201、409頁,偵5727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2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坤典、侯宏吉就事實一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洗錢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足評價。被告蔡竤亦就事實一㈠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輕罪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蔡竤亦就事實一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足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被告蔡竤亦成立本案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加入;被告葉坤典、侯宏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蔡竤亦等人竊取他人精心飼養之賽鴿,被告葉坤典擔任撥打恐嚇電話,被告侯宏吉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進行擄鴿勒贖之犯行,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助長犯罪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殊值非難。被告蔡竤亦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侯宏吉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葉坤典前有妨害兵役、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蔡竤亦、葉坤典、侯宏吉素行均不良,並考量被告蔡竤亦於本案犯罪組織居於核心地位,另被告葉坤典、侯宏吉於本案犯罪組織居於輔助地位,犯罪次數3次、被害人數3人、賽鴿數量分別為事實一㈠24隻、事實一㈡23隻、事實一㈢14隻,被害金額為事實一㈠12萬元、事實一㈡20萬元、事實一㈢5萬元,取得款項以後有將賽鴿放回去(事實一㈠僅回去23隻),惟念被告葉坤典、侯宏吉均坦承犯罪,被告蔡竤亦否認發起組織、招募部分、坦承其餘犯罪事實,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的損失,及渠等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蔡竤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婚妻有憂鬱症,自己因為在工地摔傷,現在氣胸尚未痊癒,以室內油漆為業;被告葉坤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兄弟,母親現在身體不是很好,之前在市場賣東西;被告侯宏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剩下母親,母親前陣子出車禍,髖關骨開刀沒辦法自理生活,需要有人照顧,以路邊停車格收費開單員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各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害人所匯贖金部分:
⒈被告侯宏吉供稱:第一次給我1萬元、第二次、第三次給5,00
0元等語(偵4219卷第61、65、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葉坤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侯宏吉都是領一樣的,第一次給我1萬元、第二次、第三次給5,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0、1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竤亦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葉坤典證稱:剩的都歸蔡
竤亦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0至111頁)。被告蔡竤亦供稱:(檢察官問:剩下的是不是都是你拿去了?)答:有,他們兩個(被告侯宏吉、葉坤典)拿了差不多這樣,有的帳戶拿去了。(審判長問:一個帳戶要1萬5?)答:1萬5是一個帳戶,阿文中間也要抽錢,之前我就拿1萬5給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5頁)。參照前述對話紀錄可見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全數歸被告蔡竤亦統籌,扣除被告侯宏吉、葉坤典、「阿文」分得之數額,其餘均在被告蔡竤亦之實際掌握之中,是以,被告蔡竤亦於事實一㈠的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事實一㈡的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事實一㈢的犯罪所得為2萬4,985元(計算式:5萬元-5000元-15元手續費-5000元-1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一㈠未返回的賽鴿1隻、鴿籠2個、電腦1臺,被告蔡竤亦
雖稱:這些是我在現場拿走的,鴿籠、電腦都有送回他鴿舍的旁邊,賽鴿都一起放回的,那1隻應該是自己迷失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8至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竤亦該次犯罪(事實一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㈠本案扣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侯宏吉所有,供事實一
、㈠至㈢犯行聯繫被告葉坤典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侯宏吉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102號函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343、357至397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宏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葉坤典與被告侯宏吉上開對話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
並未扣案,被告葉坤典稱:那時候跟侯宏吉對話的手機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現仍存在,且手機及門號並非違禁物,而去估算、追徵手機及門號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蔡竤亦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賽鴿壹隻、鴿籠貳個、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宏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坤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蔡竤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宏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坤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蔡竤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宏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坤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啓祥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睿群) 侯宏吉 ⑴111年4月18日12時29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30分 ⑶111年4月18日12時31分 ⑷111年4月18日12時32分 ⑸111年4月18日12時34分 ⑹111年4月18日12時43分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玲),於111年4月18日12時59分、4月20日10時15分遭人以現金提領。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⑹1萬9,98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 謝永安 ⑴111年4月27日17時11分 ⑵111年4月27日17時13分 ⑶111年4月27日17時25分 ⑷111年4月27日17時25分 ⑸111年4月27日17時27分 ⑹111年4月27日17時28分 ⑺111年4月27日17時37分 ⑻111年4月28日9時3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7,000元 ⑻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玲) 侯宏吉 ⑴111年4月27日17時59分 ⑵111年4月27日18時00分 ⑶111年4月27日18時00分 ⑷111年4月27日18時01分 ⑸111年4月27日18時02分 ⑹111年4月27日18時04分轉帳至其他帳戶 ⑺111年4月28日2時37分 ⑻111年4月28日2時38分 ⑼111年4月28日10時28分 ⑽111年4月28日10時29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1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 3 陳登錦 ⑴111年5月7日8時8分 ⑵111年5月7日8時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倪竹村) 侯宏吉 ⑴111年5月7日8時18分 ⑴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新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