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晟生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港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晟生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照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鄭武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照相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武郎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有無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雖有時沉默,惟大部分可以點頭之方式來表達意見,甚至部分可以口語回答,亦能持筆簽署自己的姓名,被告與他人間尚無溝通、理解或表達之嚴重障礙,且對於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可達大致理解之程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武郎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色、Panasonic廠牌相機1臺,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武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
於9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9月7日因罹患全身性癲癇、重度智能障礙,持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及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追蹤治療,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1月14日院醫病字第1110004406號函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07至3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1月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5557號函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至151頁)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前於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陸續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3號、第228號、第657號、109年度易字第280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前案),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於109年3月16日就被告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依被告、其兄及父親提供相關資訊,以及本院調閱之病歷紀錄):
⑴被告於國小、國中均就讀啟智班,約略國小四、五年級開始
癲癇發作,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全身性癲癇與重度智能障礙。國小高年級後,被告開始蹺課逃學,但尚未有偷竊行為。國中畢業後,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半年,肄業。之後,被告未曾就業。
⑵被告約14至15歲時,在住處附近遭人攻擊,送醫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住院治療(當時推估可能有頭部創傷)。此後,被告經常自言自語、稱有人要打他,也常常躲起來。行為表現上,原本被告只會在外遊蕩或數日不歸。遭攻擊後,開始出現偷竊行為。
⑶平日,被告生活都由二哥與父親照顧。如洗澡需要家人提醒
、服裝若無家人監督,不分男女拿到就穿。錢財管理上,被告不會領錢,也不懂物品、錢幣與紙鈔的價值,停留在以物易物的概念。
⑷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7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
診斷為全身性癲癇與重度智能障礙,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自90年10月12日至107年1月3日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根據本院檢附之病歷,於90年7月23日,因癲癇發作急診就醫,於99年7月27日出院;99年12月16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有遊蕩、睡眠差、情緒控制差時會自殘、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門診觀察被告缺乏情感、緘默、思考內容貧乏、抽象思考差;於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3日,被告因癲癇發作住院;105年5月17日,因癲癇發作急診送醫,於105年5月23日出院;106年10月17日,因癲癇發作急診送醫,於106年10月19日出院;107年8月15日,神經內科開立抗癲癇藥物,於107年9月18日至109年3月29日之門診紀錄,並無病情變化之記載,抗癲癇藥物均維持定量。
⑸於108年5月30日,被告因癲癇發作送醫(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於108年6月5日出院。門診返診的時間,若被告無逃跑,均由父親陪同。返家後,早期被告服藥無人監督,醫囑遵從度差。但108年改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後,兄長與父親確實盯藥,夜眠改善,被告夜間遊蕩情況改善。兄長與父親均認為被告配合服藥後,從108年下半年起行為問題改善,並無再出現偷竊行為。
⒉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意識狀態清楚,專注力為難以聚焦,偶
有沉浸,情感表達淡漠,提及「對方」會轉而焦慮,甚至些許怒意。語言表達方面,多半答非所問,偶爾沉默以對,臺語口音重,構音異常。思考功能,理解能力差,思考固著重複,內容貧乏,疑似被害妄想或創傷經驗,在家有幻覺,病識感缺乏。
⒊心裡衡鑑報告:
⑴被告在標準認知功能測驗評估中,總分遠低常模參照的最低
切截分數。言談中,被告出現腦部受損常見的固著現象。被告整體適應功能表現在重度不足範圍,如同被告領有重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證明,推估被告的心智年齡不足7歲,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⑵整體而言,被告從小智能發展遲緩,加上多次癲癇發作惡化
腦部損害,使得被告無法與他人作有效溝通,大多固著在個人少數的話題中。雖然被告可以簡單表達日常生活事項的意思,但無法為參與社會法律事項作意思表達或行為展現。因此,被告的學習能力有限,需要在結構化和具監督性的環境之下,學習簡單的生活習慣和技能,並由專人在旁看護和協助,以維持醫療診治和約束其行為。
⒋總結:被告診斷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精神病、尼
古丁依賴,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再犯之虞,但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宣告監護處分,被告在適當的外在環境與條件限制,予以監督管理,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5月20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9000278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06頁),而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案犯行即107年9月至109年6月13日間為竊盜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有本院前案判決可考(本院港簡卷第23至34頁)。㈢上開精神鑑定書作成時間(109年3月16日)距本案案發日(1
11年3月28日)雖已約2年,然參諸上開精神鑑定書之意見,被告既在101年1月2日即領有終身效期之重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心智年齡不足7歲,行為模式相當於小學1年級以下之程度,被告對自身需求之衝動,仰賴於外在環境條件限制,而依被告之成長背景,對「所有權」之認知可能異於一般社會觀念,又被告本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病史,受限於其智能低下與疾病等因素,難以建立病識感;被告智能障礙及癲癇症需長期服藥,病況及精神狀況自109年起無變化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1月14日院醫病字第1110004406號函(本院卷一第20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1月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5557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之父吳其种表示被告都有吃藥,但是吃藥不一定可以控制,發作有時候會出門亂跑,被告記性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情,應屬可採。
且衡以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仍有實質上的障礙。是被告本案行為時,既有上開鑑定書所稱癲癇、重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應為不罰,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鑑定報告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內容,被告之精神病史已久,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癲癇,多次出入醫療院所,服藥順從度不佳,鑑定意旨亦指出被告有缺乏「偷竊」與「偷竊是犯罪行為」的概念,且被告的成長背景,對「所有權」的認知可能異於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上,被告完全依照自身需求與意思行動,無考量手段是否符合法制規範。據此,在毫無限制條件下,被告有再犯之虞,且高風險,建議宣告監護處分,以避免再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上之疑慮。另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被告分別於105年、107、108年、111年亦均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對社會仍有潛在危險性之精神病患。並參酌被告之父吳其种於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在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都是吃藥,但吃藥不一定能控制,被告只要發作就會送醫院;被告發作有時候會出門亂跑;被告遺傳媽媽的癲癇,吃藥後頭腦如何運轉我不知道,有時候顧得住,有時候顧不住等語(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觀之被告父親吳其种上開陳述顯示其對於被告之竊盜犯行採取包容放任態度,被告家庭無法給予持續性之教育及督促功能,是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使被告瞭解他人物品不得任意使用、處分之觀念,其必將再為相類犯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亦表示「個案於住院治療後精神症狀如聽幻覺、情緒控制等有部分改善,然返家後難以維持穩定藥物治療,病情有惡化之虞,未來宜保持密切追蹤」等情,有上開醫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53頁),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智能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於前案發生後仍有多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應屬適當。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件被告係因重度智能障礙及癲癇,且因成長過程並未接受適當教育,家庭亦無法發揮教導及督促之功能,致被告雖已成年,仍缺乏基本所有權之觀念而肇生本案犯行,是倘能提供被告長期、適當教育,教導其日常生活基本觀念,當能避免其再犯,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當課程,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等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
㈡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且已違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沒收,合先敘明。是被告竊取照相機1臺,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鄭武郎,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