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進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進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進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許,駕駛高賓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街00號1樓之9高賓鴻住處,持繫在車鑰匙串中之高賓鴻住家鑰匙(竊取車輛、鑰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門,未經許可侵入高賓鴻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高賓鴻所有手提包1個、長條型皮夾2個、鐵盒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400元零錢)、筆記本1本及IPHONE手機1支(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高賓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丁進章起獲上揭物品(除現金外,其餘已發還高賓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進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高賓鴻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55至5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3、6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6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75頁)。

㈤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77至85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偵卷第45至50、105至107、113至117頁,本院卷第61、66、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擺放屋內之多項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

,竟不思正途,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對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認識被告、不想追究,除現金約400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也把拿到的4、500元私下還給高賓鴻

等語(偵卷第115頁),惟被害人表示被告並未返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切竊得之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述之較低金額計之,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1個、長條型皮夾2個、鐵盒子1個(不含

其內現金)、筆記本1本及IPHONE手機1支已如數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67頁)卷附足參,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