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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翰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鐵鎚1把、老虎鉗(紅)1把、老虎鉗(黃)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0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正智(所涉竊盜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新謀所有,現由王清池居住使用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宅。蔡宗翰至現場後,旋持其所有之老虎鉗2支損壞門鎖並進入上址住宅內,並徒手扯斷瓦斯管線,拔下王清池管領之瓦斯爐1個,另持鐵鎚敲碎室內洗臉盆、室外水管,拔下水龍頭共7個(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蔡宗翰將上開物品置於門外欲裝袋離去之際,恰由聽聞聲響前來察看之王清池發覺,王清池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池警詢、偵訊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王新謀警詢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智警詢、偵訊證述。

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6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⒎現場照片18幀。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⒐土地所有權狀1紙。

⒑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1紙。

⒒台電電費收據1紙。

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⒕扣案物照片6幀。

⒖鐵鎚1支、老虎鉗(紅)1支、老虎鉗(黃)1支。

㈡被告認罪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行已既遂,惟依證人王清池所述,其趕來現場時,瓦斯爐放在地上,被告也還正在把水龍頭放到袋內。由此足認,被告當時對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尚難遽認其此部犯行已屬既遂。檢察官起訴此部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此併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

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審酌被告本件破壞門鎖、以及攜帶凶器侵入住居的犯罪手

法,本值非難,惟其犯行未遂,且經被害人發覺後,係依被害人要求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並未畏罪逃匿,犯後也始終坦承所犯,可信其並非全無反省之心。又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有找到穩定工作,居住於公司宿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3、4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把、老虎鉗(紅)1把、老虎鉗(黃)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