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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其明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3號、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架設鳥網,捕獲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飼養之賽鴿,在賽鴿上取得告訴人之連絡電話,再以其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恫稱:需付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架設網子捕捉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

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告訴人,恫稱如要如回賽鴿即需付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仁、鄭宗德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告訴人鄭宗德提供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所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架設鳥網,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一人獨自前往嘉義縣、臺南市八掌溪流域掛網,攔截訓練的鴿子等語(偵字7512卷第1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在雲林架網子,我是在嘉義八掌溪架網子,架網子的時間高雄是1、2月份,臺南是3、4月份,嘉義是5月份,基隆是6月份等語(他字卷第1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11年5月間是在嘉義八掌溪架網子,我沒有在雲林架網子,我就是在嘉義那邊架網子,我撥打電話的地點就是在架網子的地方,也就是嘉義八掌溪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經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前往雲林縣北港溪河床之查獲照片供被告辨識,被告亦否認該網子為其所架設,有被告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80頁、本院卷第228頁),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於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3日其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及嘉義(本院卷第173至19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是難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證人即告訴人鄭宗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電話後就用我兒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手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080元至歹徒指定帳戶等語(偵字7512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依據我的鴿子飛回來的方向,網子架設地點在雲林北港溪或嘉義八掌溪都有可能(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宏仁於警詢時證稱:

我接到電話後就用我兒子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5,040元至歹徒指定帳戶等語(偵字7512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在臺南善化放飛賽鴿,飛行路線不會經過雲林,鴿子本來是要飛回嘉義六腳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鄭宗德固證稱網子架設地點可能在雲林北港溪等語,然此情與被告所辯不符,客觀上亦與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不相吻合,而依據前開證人所證稱其等賽鴿飛行路徑之交集地點,捕鴿網架設地以嘉義八掌溪之可能性最高。又告訴人鄭宗德戶籍地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告訴人黃宏仁戶籍地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6、居所地在嘉義縣○○市○○○路00號,可認其等匯款地點均非在雲林縣境內,是本案犯罪結果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戶籍地址係苗栗縣○○市○○里○○○00○00號,亦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證據資料,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地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故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1 111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 黃宏仁 謝其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以所持用之手機打電話給在嘉義縣六腳鄉鴿舍之告訴人黃宏仁稱:渠參加訓練之鴿子在伊手上,要付贖金才會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依謝其明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40元至謝其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15,040元 2 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34分 鄭宗德 謝其明於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手機打電話給在嘉義縣○○鄉○○00號之11告訴人鄭宗德稱:渠參加111年度南海賽鴿比賽之鴿子在伊手上,要付贖金才會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依謝其明之指示,匯款9,080元至謝其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9,080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