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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0號111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8867、9845、10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㈠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1、2)、㈡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㈢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4),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陳麗萍、陳宗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文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67號卷第153至157頁反面、第163至165頁;偵4858號卷第9至12頁、第85至89頁;偵10538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470號卷第159至161頁;見本院470號卷第260、264、265、271頁),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

被害人張勝凱之指述(見偵8867號卷第9至21頁、第107至109頁)、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見偵8867號卷第23至29頁)。

㈡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麗萍之指述、證人吳明昌之證述(見偵4858號卷第13至21頁)、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4858號卷第23至35頁、第45頁)。

㈢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宗炫之指述(見偵9845號卷第11至13頁;偵8867號卷第107至109頁)、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40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採證照片各1份(偵9845號卷第19至57頁、第59至67頁、第69、125、127頁、第131至151頁反面;警2898號卷第47頁)。

㈣附表編號4:

被害人阿喜、沙達瓦之指述(見偵10538號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09頁)、被害人阿曼之手寫陳述狀暨翻譯文本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動線圖1張(見偵10538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113至115頁、第123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員工宿舍既供員工住宿起居使用,自屬於住宅無誤(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679號卷第96至97頁)。

㈡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民國97年1月,第317頁),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內共同生活之夫妻財產,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1個竊盜罪。準此,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陳麗萍住處財物,應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向告訴人陳宗炫確認該2輛大貨車是

否均為其管領使用,其陳稱:我平常使用KEN-7755號自用大貨車,我父親平常使用878-RK號自用大貨車則是我父親使用等語(見本院679號卷第85頁),可知此2輛大貨車是由不同人監管,被告既然是對於不同車輛行竊,自然知悉不同車輛上之財物,其財產監督權有別,惟當時屬凌晨時分,被告行竊之停車場並無人看管,無法排除被告是出於1個竊取該停車場車輛物品的意思決定而著手竊盜,其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物品,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先侵入被害人阿曼之房

間,再侵入被害人沙達瓦、阿喜2人同居之房間,應以房間數計算罪數,故被告此部分是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見本院679號卷第36、135頁)。惟本院認為,該址是公司員工宿舍,被告理應知悉不同房間係供不同員工使用而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又被害人沙達瓦、阿喜2人雖同居1個房間,但依現場照片所示,2人應有不同床位、不同分管區域,被告亦應知悉其竊取之現金具有不同之財產監督權。然而,被告既然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宿舍建築物內行竊,自無法排除其係基於1個竊取該宿舍內財物之意思決定而著手竊盜,其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前後約5分多鐘)、地點(同1樓層之不同房間)竊取該等物品,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甲案執行至109年6月5日,於109年6月6日接續執行乙案,嗣被告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679號卷第111至1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開說明,甲案應已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甲案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了上述甲案外,另有

竊盜、搶奪未遂等前科紀錄,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於不到1年內犯下本案4次竊盜罪,顯然漠視財產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中附表編號4竊取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阿曼、沙達瓦及阿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79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並未扣案,案發迄

今已久,可認該等現金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之振興五倍券亦未扣案,現已逾使用期限,堪認被告應已消費、使用完畢,亦應逕依上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取之物品固包含用以盛裝現金之泳鏡塑膠盒1個,惟本院認該塑膠盒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均已發還被害人阿曼、沙達瓦及阿喜,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15時1分許,前往張勝凱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之住處,拉開拉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該處1樓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含盛裝之泳鏡塑膠盒1個)得手(即111年度易字第6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文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2 吳文智於111年3月7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陳麗萍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乃進入屋內徒手竊得抽屜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房間內振興五倍券數張(面額共計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即111年度易字第47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吳文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3 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武德宮後方停車場,於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步行至陳宗炫及其父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878-RK號自用大貨車旁,接續以螺絲起子撬開、損壞該2輛大貨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陳宗炫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9845號卷第177頁),開啟車門入內,接續竊取KEN-7755號自用大貨車車內現金1500元、878-RK號自用大貨車車內現金1000元得手(即111年度易字第6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4 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4時許,攀爬、踰越位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竟閎股份有限公司外牆後,至其內宿舍,於員工MONMUANG AMNAR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曼)房間內,徒手竊取阿曼所有之現金1700元得手,再接續至員工THIMBAEP SATAWAT(泰國籍,中文姓名:沙達瓦)、NOPPARAT SIRIDECH(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喜)房間內,徒手竊取沙達瓦所有之800元、阿喜所有之1萬5500元得手(即111年度易字第6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吳文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