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工作上之要求,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家,持菜刀從住家廚房追逐甲○○至住家門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35頁、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3至9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警卷第12至14頁、第18頁正反面)、現場照片6張、傷勢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21至25頁反面;偵卷第117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弟,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72頁),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自應予以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端
,竟以持刀追逐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告訴人從事餐飲工作並一起生活、生活費由告訴人支付(每月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